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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资兴市碑记乡石拱煤矿诉被告唐某乙以及第三人谢某丙、唐某丁、曹某某、袁某某、谢某戊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谢某丙。

第三人唐某丁。

第三人曹某某。

第三人袁某某。

第三人谢某戊。

原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诉被告唐某乙以及第三人谢某丙、唐某丁、曹某某、袁某某、谢某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华、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谢某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丁、袁某某、谢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诉称:五位第三人合伙承包了原告的井巷开采工作,推举谢某丙为负责人,代表整个合伙与原告签订了井巷承包合同。2009年2月15日,被告受该合伙组织聘请到矿上务工,并参加了煤炭局组织的安全培训。2009年5月初,原告通过谢某丙催被告提交身份证以便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提供,原告要求承包方将其清退,被告遂自行离矿回家。2009年6月初,被告通过第三人唐某丁的关系,再次来到谢某丙等人承包的井巷务工,6月28日中班时,被告故意违章敲击顶板,引发塌方,造成工伤事故,其责任本应自行承担。被告在自行离矿一个月后再回到矿上务工,其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应重新计算,即此前的2月15日至5月初的务工过程,因其拒绝提供身份证资料,导致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确立,应自行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关系在其离矿后已自动终止。五位第三人合伙承包原告的井巷生产,是被告的实际用工方,应依法与矿方承担劳动用工的连带责任。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所谓双倍工资及独立承担被告工伤医疗待遇,其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时间始于2009年6月,依法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2、依法确认第三人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医疗待遇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乙辩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由原告的巷道承包人谢某丙招用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09年6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巷道采煤时,巷道突然塌方,被告不慎被掩埋,后经工友救出送至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两个多月后,伤势未治愈的情况下,原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并为被告强行办理了出院手续,致使被告被迫出院,事隔8天被告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导致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自己垫付,至今也未得到补偿。被告受伤后,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2月15日应持续到被告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2009年10月1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也应计算到2009年10月10日。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经鉴定未评残疾,但被告的工伤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到劳动能力鉴定为止。综上所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偿部分x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x元(其中医疗费6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2元、住院护理费7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谢某丙辩称:1、第三人谢某丙等五人在原告处是劳动责任制,不是承包合同;2、第三人谢某丙等五人与原告也构成劳动关系,是原告的职工,不是用人单位,所以劳动者谢某丙等五人不是本案的主体,被告的受伤应由原告负责;3、被告受伤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而第三人谢某丙等人只是原告煤矿上的职工,只是负责生产采煤,煤矿的安全是由原告的安全员和安全矿长负责,所以被告的医疗工伤补偿也是由原告负责;4、被告未交保险是原告的失职,办理保险是原告的义务,而第三人谢某丙等人是无权办理的;2009年6月28日早班时,被告唐某乙故意违章敲击顶板引发塌方,造成工伤事故,说明原告安全管理不到位,应负失职之责,所以整件事与谢某丙没有任何关系;5、第三人谢某丙等人在原告煤矿上只是负责生产采煤,由原告方按160元/吨计算给第三人;6、权力与利润均是属于原告,第三人只是按160元/吨计工资,所以工伤补偿理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谢某丙不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某某、袁某某、谢某戊辩称:1、2009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谢某丙签订了《碑记乡石拱煤矿2009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因此第三人是给原告做工,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赔偿是由用人单位负责,第三人非用人单位,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2、《碑记乡石拱煤矿2009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中第一条4项规定“如因此受伤给矿方造成损失的,应由乙方队长本人承担一半的费用”,此规定纯属原告的强行规定,并无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条款。综上,第三人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应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办理工伤保险,也是用人单位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并责令原告退还卡扣第三人的6500元工资。

第三人唐某丁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8月份起,第三人谢某丙等人向原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承包巷道采煤。被告唐某乙自2009年2月15日起由第三人谢某丙雇请到其承包的巷道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取酬,多劳多得。2009年6月28日,被告在井下上中班时,因巷道塌方,被告不慎被塌下来的煤矸石掩埋,被同事救出后送往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桡神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脊髓震荡。被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3天,于2009年9月18日伤情好转出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医疗费经第三人谢某丙与原告往账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于2009年7月16日和21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两项检查,并于2009年8月14日在该医院购西药2622元。2009年9月26日,被告又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左桡神经损伤;2、脊髓震荡恢复期;3、右外伤性肩周炎;4、左足背腓浅神经受损。被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经第三人谢某丙与原告往账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与原告及第三人多处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12月6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先行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唐某乙与被申请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包该矿巷道开采的共同被申请人谢某丙是申请人的直接雇佣者。”裁决后,第三人谢某丙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第三人谢某丙不是被告唐某乙的用人单位,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恰当为由于2009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确认第三人谢某丙不是被告唐某乙的直接雇佣者。2010年2月8日,被告唐某乙的伤害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8日,被告唐某乙的损失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等外级,鉴定费为523元。201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与被告唐某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谢某丙是被告唐某乙的直接雇佣者;二、驳回原告谢某丙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25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420元(4个月×1855元/月)。2、由被申请人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待遇9275.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12元/天×70%=697.2元,住院护理费83天×30元/天=2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1855元/月=5565元,鉴定费用52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08年郴州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被告唐某乙以及第三人谢某丙、曹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卷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X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提交的《碑记乡石拱煤矿2009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复印件、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与被告唐某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谢某丙是被告唐某乙的直接雇佣者。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唐某乙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履行医疗救治等相关义务,但被告的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不能享受经济补偿。被告唐某乙在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购西药2622元,此次购药并未经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委托,系被告擅自到外医院购药,且未提供用药处方和详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唐某乙从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伤情好转出院后间隔8天又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该次治疗没有转院手续且治疗项目发生变化,不是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转院后的继续治疗,故对被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3934.4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故被告的工资可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原告提出被告在2009年5月初被清退,是在同年6月再次上班,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是2009年6月,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6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第三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承担被告的工伤医疗待遇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中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是从2009年2月15日持续到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补偿也应计算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且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到劳动能力鉴定为止,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偿x元、工伤保险待遇x元。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是劳动者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被告从2009年2月15日到6月28日受伤,实际工作时间为4个月,故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420元(1855元/月×4个月)。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者在接受工伤医疗期间享受的医疗待遇,被告在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8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565元(1855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支付被告唐某乙工伤医疗待遇金9275.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83天×70%=697.2元,住院护理费30元/天×83天=2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1855元/月=5565元,鉴定费523元);

二、由原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支付被告唐某乙二倍工资差额7420元(1855元/月×4个月);

三、驳回原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资兴市X乡石拱煤矿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盛

审判员刘华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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