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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0-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民终字第126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厦门市X村。

委托代理人杨洪福,厦门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辉燕,厦门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村。

法定代表人C某C.KU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行政部经理。

上诉人林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9)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认定,1996年5月31日林某南与美国JPI公司合资成立了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林某南以“暗股”形式投资,并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公司工商注册类别为外商独资经营。原告系林某南之子,代理其父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1999年6月16日,原告代理其父就中止合作投资东南海俱乐部及退还投资款、支付补偿金等事宜与美国JPI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确认书中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到1999年6月,在合作期间,原告与其他股东都未实际领取工资报酬。同年7月29日,原告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思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的工资95万元及探亲旅差费4.8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虽注册为外商独资企业,实为美国JPI公司与林某南合资经营,林某隐名合伙人,1999年6月16日原告代理其父签订的确认书,系林某南退伙的确认书,从原告签发的公司签呈、原告签字的市内交通费报销表、原告代其父所签订的确认书看,原告实际履行的是公司管理者、经营者的职责,因原告与林某南系父子关系,其父虽未明确授权或委托原告,但原告的上述行为属表见代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应认定为股东林某南的代理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其父在东南海俱乐部的投资行为,其在公司行使的是经营权和管理权。双方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亦无聘任关系,在东南海俱乐部员工工资明细表上,从未体现原告的工资待遇,实质上,原告是管理者非被管理者,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其父的代理人,其劳动报酬已包含在其父的合伙经营收益中。原告系台湾居民,在内地就业应按照《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以(1999)思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公司的身份是林某南的代理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以林某南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推断上诉人在公司的工作是代理其父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公司行使的是经理职责,林某南是公司的副董事长,双方在公司中各司其职,相互独立,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2、原审认定双方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公司经理为公司工作三年多,因公司资金困难而暂缓领取工资,并非无偿为公司劳动,原审对有关生产资料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之间关系的理解是错误的。3、原审混淆资本收益和劳动收益的不同概念。上诉人在公司履行经理职责,为公司经营管理付出劳动,其有权要求公司付给劳动报酬。4、原审认定因上诉人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根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上诉人作为公司聘任的经理按规定可免办就业审批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就其独立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聘用合同,也未领取工资或提出报酬的主张。上诉人在公司行使的权利是代理其父林某南实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股东间行使监督责任,上诉人与其父之间相对权利没有分工。上诉人在公司非受聘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三年来未申请办理就业证,也证实其对自身非雇佣关系的认定。上诉人代理其父签署了确认书,该退股部分还包含补偿金部分,上诉人代理其父的行为取得利益亦包括补偿金在内,上诉人无理由再要求其他报酬。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在公司任经理职务,其父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任副董事长之职。其虽有代其父签订确认书,或签发公司的签呈等,但前者是在其父对主要事项已协议好的基础上,其父不在场而委托其代为签署,后者属于其行使经理职务的职责行为。其与林某南各司其职,双方不属表见代理。其曾多次向法定代表人C某C.KUO提出工资报酬的要求,C某C.KUO也口头答应补发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聘用合同,上诉人在公司的行为是代理其父行使权利,其从未主张过工资问题,且C某C.KUO与上诉人均无向公司领取工资的行为。双方属股东各派一员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并否认曾答应补发上诉人工资之事。双方之间并无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代理其父签订了确认书,对退还投资款、支付补偿金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就此了结关系,不存在支付其工资及探亲旅差费等项。上诉人对其主张工资报酬及被上诉人答应补发工资一节,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厦劳仲委(199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长期居留报告、市内交通费报销表、工资明细表、俱乐部签呈、投资申请报告、市府(1998)X号专题会议纪要、确认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是由上诉人之父林某南与美国JPI公司,作为两股东合资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林某南为隐名合伙人,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C某C.KUO在公司经营期间,双方作为各股东代表之一共同管理、经营公司的日常工作,林某南虽作为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从上诉人管理公司的行政事务,由其签发或代其父签发有关公司的签呈、签批市内交通费报销表及工资表、代其父签订退股确认书等行为表明,上诉人基于林某南的投资行为,实际代理其父参与行使管理者、经营者之职责。原审认定上诉人是股东之一林某南的代理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无办理任职聘用手续。在公司的工资明细表中从未体现上诉人与C某C.KUO的工资待遇。按照《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属外资企业中由合同确认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故上诉人主张与该规定不相符,上诉人主张其曾向C某C.KUO要求工资报酬问题,对方也表示同意,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及探亲旅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琦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庄伟平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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