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某某、王某丙、李某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丙、李某丁为被告徐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担保,约定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丙、李某丁也未尽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二份;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徐某某、王某丙、李某丁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的举证,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9日被告徐某某因购四轮车,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丙、李某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后,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某丙、李某丁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应当督促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在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29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对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法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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