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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县,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职务。2008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配发了手提电脑及相应的配套设备和文件。2008年8月11日,原告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归还原告为其工作而配置的手提电脑及相关文件和设备,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池板、电源线、电源连接器各一个,光盘四盘、用户手册、产品信息指南服务与保修指南各一本。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对笔记本电脑不享有实体权利,笔记本电脑的所有人为澳大利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工程师职务,每月工资不低于人民币1,500元。2008年4月8日,被告领用x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配置为英特尔酷睿双核2双处理器x,1.4GHz,2MB二级缓存,x前端总线;12.1”宽屏WXGA(x)TFT显示器,1GB(x)x双通道x内存,80GB(x)SATA硬盘,内置x-RW/x光驱,英特尔PRO/x双频802.11a/x无线Mini卡,内置56K调制解调器;附件为CN-x-x-82N-00O8-REV电池板一块;CN-x-x-82M-00UP电源线一根;CN-x-x-82F-0DMT电源连接器一个;操作系统光盘一个;x.0DE光盘一个;x光盘一个;用户手册、产品信息指南、服务与保修指南各一本。原告套用邦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手提电脑使用责任书,明确手提电脑属于公司财产,在职员工只拥有使用权;使用人离职必须办理通讯器材归还手续。2009年3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届满而终结,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手提电脑及附件。

审理中,澳大利亚邦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刘某某不是澳大利亚邦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曾配备手提电脑给刘某发。上海某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曾借用邦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手提电脑使用责任书,作为其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电脑购置发票、澳大利亚邦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均提供的手提电脑使用责任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有关事实也作了认定。

2008年12月11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原告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本市长宁区,而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由与本案并非同一争议。故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因工作所需为被告配置电脑,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手提电脑仅享有使用权。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被告应按照规定向原告归还电脑。被告因手提电脑使用责任书是邦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格式即认为该手提电脑的所有权人为邦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的抗辩显然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提电脑及附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x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池板一块、电源线一根、电源连接器一个,光盘四张,用户手册、产品信息指南服务与保修指南各一本(型号及配置详见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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