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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台前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台前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台前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孟某某与台前县公安局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台公(侯庙)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孟某某携带大量上访材料及行李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巡逻民警发现,对其予以训诫后送马家楼遣送中心。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侯庙镇派出所民警接回。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孟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上访材料复印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孟某某携带大量上访材料及行李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对其予以训诫后送马家楼遣送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上访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上访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而不能在北京重点地区上访滞留。原告孟某某携带大量上访材料及行李在天安门地区滞留,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孟某某予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所作台公(侯庙)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并请求被告赔偿3万元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维持其处罚决定书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台前县公安局2009年3月20日所作台公(侯庙)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孟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无权管辖,且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训诫处理,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的同一行为加重处罚,显然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17日上诉人带上访材料复印件到公安部上访,在北京市前门X路车站准备换车时被民警发现,并经询问后,予以训诫处理。上访者带上访材料上访是合法的,是国家允许的,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违反治安处罚的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对上诉人不予处罚;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拘留期间的损失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

被上诉人主要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2、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其予以训诫处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因此台前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的加重处罚;3、去北京上访被天安门分局予以训诫,训诫书(2009)第x号为证;其本人供认进京上访且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上诉人孟某某采用信访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应依法进行。上诉人孟某某携带上访材料及行李在天安门地区滞留,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将其查获,予以训诫,送至遣送中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孟某某系台前县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台前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不包含训诫,故被上诉人对孟某某的行政处罚不属对同一违法事实的加重处罚。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振江

审判员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庆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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