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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邦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凯邦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邦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现住(略)。

被告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凯邦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创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邦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邦广告公司诉称:原告凯邦广告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与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签订一份制作安装南三环草桥搜宝商务中心亚克力标识的广告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凯邦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制作义务,但被告嘉成创新公司只支付原告凯邦广告公司部分制作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x元;2、由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凯邦广告公司与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搜宝商务中心亚克力标识,工程地点南三环草桥,工程造价x元,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凯邦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8年12月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盖章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给付原告凯邦广告公司x元制作费,尚欠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凯邦广告公司与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凯邦广告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嘉成创新公司理应支付广告制作费用。故原告凯邦广告公司要求被告嘉成创新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凯邦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嘉成创新照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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