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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捕前系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电煤公司)副经理。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7月3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同年7月15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武某某担任某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电煤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本单位煤炭运输的职位之便,于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分八次收受运输公司经理张某某等五人现金4.8万元、有价证券2000元据为己有,并为张某某等五人在煤炭运输方面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认为:(1)、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某司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许昌电煤公司也不是国有公司,武某某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张某某于2008年中秋节时送给武某某的2000元购物卡,既不存在索取,也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为节日期间互相拜访的馈赠礼品,故公诉机关将该购物卡认定为受贿不妥;(3)、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前主动交代了收受2.2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上缴该款,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许昌电煤公司是平禹煤电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与禹州市龙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许昌市富龙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许昌中原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四方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平禹煤电公司是该公司的控股公司。2008年3月25日,经平禹煤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推荐武某某为许昌电煤公司副经理人选。2008年4月8日,许昌电煤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某某某为许昌电煤公司副经理,主抓市场部工作。

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武某某在担任某昌电煤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本单位煤炭运输的职位之便,分八次收受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许昌县昌通清运公司经理张某某等五人现金4.8万元、购物卡2000元据为己有,并为张某某等五人在煤炭运输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2.2万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其所收受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许电煤[2008]X号文件,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某司平禹[2008]X号文件,许昌电煤联销有限责任某司董事会许电煤[2008]董字(2)号文件,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的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建设西路支行出具的武某某账户存取款情况,中国平煤神马某源化工集体有限责任某司经济运行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罚没收入票据以及中共中国平煤神马某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身为经平禹煤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委派到许昌电煤公司的副经理,在代表平禹煤电公司实际履行管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武某某刑事责任某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平禹煤电公司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许昌电煤公司也不是国有公司,武某某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平禹煤电公司系国家绝对控股公司。被告人武某某担任某国有公司许昌电煤公司的副经理,是经平禹煤电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推荐,许昌电煤公司董事会决定任某,属于平禹煤电公司委派到许昌电煤公司。其负责许昌电煤公司市场部工作,实际履行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对其可视为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次,被告人武某某作为许昌电煤公司副经理,享有对该公司的管理、经营的权利,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并使之保值增值的职责,从其工作内容和职责上看,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即是代表平禹煤电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综上,从武某某担任某昌电煤公司副经理的身份来源及其职责内容来看,武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征,应当认定其为享有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张某某于2008年中秋节时送给武某某的2000元购物卡,该购物卡既不存在索取,也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为节日期间互相拜访的馈赠礼品,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某在中秋节收受许昌县昌通清运公司经理张某某的2000购物卡,不具有为许昌县昌通清运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故其所收受的2000元购物卡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受贿5万元有误,应认定为4.8万元。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前主动交代了收受2.2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上缴该款,应认定其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某在有关机关掌握了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将其纳入排查范围,其在接受调查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2.2万元的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属自首。故辩护人辩称的应认定武某某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能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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