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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欧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1988年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30日在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欧某志江。婚后至今被告欧某某一直沉溺于打牌赌博致使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打架,2010年2月,被告再次因为赌博与原告发生吵闹,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欧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份相识恋爱,1988年10月30日在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欧某志江(现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宁镇原饮食副公司的房子一套及价值一万元的日常家电家具用品,房屋面积5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此外,原告曹某某称,2009年10月份,原告曹某某为给儿子欧某志江缴纳行政处罚的罚款向何某强借款3000元;2010年7月份,原告曹某某为给儿子欧某志江缴纳取保候审金向曹某嫦借款2000元、向曹某胜借款1000元、向曹某琴借款1500元,向欧某志江打工所在的公司郴州帝国大酒店借款2000元。另外被告欧某某2009年10月份,为打牌向黄某亮借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对李丁雄的调查笔录、对黄某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亦不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不注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为给儿子欧某志江缴纳行政处罚的罚款向何某强借款3000元,为给儿子欧某志江缴纳取保候审金向曹某嫦借款2000元、向曹某胜借款1000元、向曹某琴借款1500元,向欧某志江打工所在的公司郴州帝国大酒店借款2000元,由于该款均系原告为给已经成年的儿子处理相关事宜所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欧某某2009年10月份,为打牌向黄某亮所借的3000元同样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借款应由其各自负责偿还。对于原告曹某某提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审判员蒋振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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