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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张某某、芦某某、贾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南里

X-X-X号。

被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南里

X-X-X号。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6-X号。

委托代理人岂某,男,住(略)。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崇文支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芦某某、贾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初字第X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被告单位北京天作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利、被告人多铎aO、被告人仇某胜合同诈骗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四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各负担相应刑事责任。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第一部分陈述:“2001年12月至2003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利、多铎aO伙同刘苑,在管理、经营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利鑫公司)过程某,利用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采取冒用他人名义、出具虚假首付某收据和收入证明、提交虚假购车发票等手段,与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骗取该行23笔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共计人民币3282.6万元。案发后,除崇文支公司赔付887.24余万元外,尚有贷款595.71余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证人程某、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某甲、佟某某、李某乙、韩某、李某丙、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及贷款人程某、徐某、赵某某、郝某某、张付某、佟某某、李某乙、杨杰、李某丙、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李某丁在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的贷款材料(包括: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购车合同、借款借据、消费信贷购车资格审核调查表、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材料、婚姻状况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明、职业及收入证明、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贷款保证承诺函、保险单、首付某收据、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法律意见书等)证明:贷款人程某、徐某、赵某某、郝某某、张付某、佟某某、李某乙、杨杰、李某丙、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李某丁在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贷款的基本情况。上述贷款人的个人资料系被北方利鑫公司冒用,未交付某付某,贷款材料中的收入证明内容虚假。”

该判决书中提及的证人之一“张某某”即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张某某和贾某某均称从未签署过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2009)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案涉及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系刑事被告人冒用张某某、芦某某和贾某某的身份材料假造的,目的是骗取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的贷款,张某某与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崇文支公司亦不存在真实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属于刑事犯罪。崇文支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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