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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张某丙长子。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元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于2009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郭应涛,被告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张某丙在我社借款40万元,用途为购设备,借款利率为10.2‰,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15日。被告张某丁、朱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是2005年9月27日展期到2007年8月10日而来,当时办理换据手续时,因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利息x元,由张某丙之子张红庆出具了延缓还息保证书)。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在到期转据后分文未清。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丙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丁、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07年8月30日借款申请书;3.2007年8月31日担保借款合同;4.被告张某丁、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担保保证书;5.2007年8月31日借据;6.2005年9月27日被告张某丙的借款借据及到期后将借款展期到2007年8月10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书;7.被告张某丙之子张红庆2007年8月31日给信用社出具的保证书在2007年9月份清偿其父张某丙所欠信用社借款40万元利息x元中的x元,其余利息在十月份清完,否则愿负一切责任的保证书。

被告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辩称,为被告张某丙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购买修路工程设备。但信用社并未将此款支付张某丙用于购买设备,而是归还了张某丙以前所欠信用社的40万元借款,属以贷还贷,信用社及张某丙并未将这一情况征得三被告同意,因此三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信用社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27日被告张某丙因购煤向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期限从2005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10日,到期后张某丙未予归还,2006年9月10日被告张某丙由张某丁、张红艳、朱某某、田松文、郑某某、焦小炜、赵某某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8月10日,到期后仍未归还。2007年8月31日,被告张某丙之子张红庆向信用社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载明“我保证我父亲张某丙在岳村信用社借款肆拾万元所欠利息肆万捌千元整,我保证在九月份清贰万伍仟元,其余利息十月份清完,否则愿负一切责任。”同日被告张某丙以购设备为由,由被告张某丁、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从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扣收了被告张某丙以前所欠的40万元借款,仅是倒换了借款凭证,并未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张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协商好后,由被告张某丁、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并未依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张某丙,而是直接倒换了借据,将此款用于归还被告张某丙以前所欠的40万元借款,并未将这一以贷还贷的情况告诉被告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因此被告朱某某、郑某洲、赵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张某丁虽是担保人,因其既未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作为被告张某丙长子,与其有着特殊的利害关系,可以确认其对以贷还贷事实是明知和认可同意的,因此,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被告朱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擅自变更了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张某丁对被告张某丙应付原告信用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朱某某、郑某洲、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38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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