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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丽,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198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丽,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搭乘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鲤鱼江方向前往东江方向,20时40分途径东江迎宾路新天地入口段左转过程中未让由被告侯某某驾驶的从市旅游局向东江罗围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为逃避责任,将原告送至医院后于当天晚上离开医院,且拒不接受处理,资兴市交警大队多次传唤均不到位,于2010年5月27日被资兴市交警大队民警抓获。2010年5月29日,被告谢某某支付x元赔偿款给原告。2010年6月1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旺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2010年6月2日,资兴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被告谢某某的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依法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00元、住宿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0元,减去被告谢某某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x.2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赔偿额,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辩称,被告谢某某的湘x号肇事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肇事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人员,故我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搭乘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鲤鱼江方向驶往东江方向,20时40分途径东江迎宾路新天地入口段左转过程中,未让由被告侯某某驾驶的从市旅游局向东江罗围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将原告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407.20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因暂无钱支付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而被其亲属护送至资兴市X镇X村医疗所接受中草药治疗。2009年7月16日,原告从该医疗所痊愈出院。原告在该医疗所共花去医疗费5048元。2009年7月19日,原告到资兴市X街药店购买西药,花去医药费260元。2009年8月2日,原告再次到资兴市X镇X村医疗所购买中草药,花去医药费382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到资兴市中医院进行复诊,花去放射费60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又到资兴市X街药店购买西药,花去医药费220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到郴州市人民医院再次进行复诊,花去放射费64.80元。2010年6月1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散失10%,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40元。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为逃避责任,将原告送至医院后未给原告预付一分钱医疗费就于当天晚上离开医院,且拒不接受处理,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传唤均不到位,于2010年5月2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2010年5月2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2010年6月2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某某无证驾车,且在驾车左转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笫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无证驾车,且未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即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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