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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盛世嘉豪传媒资讯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巧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嘉豪传媒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X层X号房。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盛世嘉豪传媒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关巧红,被告嘉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27日张某某与嘉豪公司签订了《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分理运营中心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嘉豪公司授权张某某作为协议授权区域内的运营中心,负责管理区域内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的市场推广宣传与市场拓展工作,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并约定张某某的首批进货款为x元,随后张某某向嘉豪公司交纳了该笔款项。后张某某到山东省聊城市随即着手租房聘请员工组建聊城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共计投资达5万元之多,开业后却发现嘉豪公司所发产品根本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嘉豪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办理相关证照,是以区域代理的形式恶意骗取张某某钱财,同时受害的多达几百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分理运营中心合作协议》无效,嘉豪公司返还所支付的货款x元;判令嘉豪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x.8元。诉讼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分理运营中心合作协议》,嘉豪公司返还所支付的货款x元;判令嘉豪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

x.8元。

被告嘉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某某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展开了经营,也持续经营到2009年4月,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张某某认为嘉豪公司开发的产品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认为嘉豪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骗取张某某的钱财,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嘉豪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分理运营中心合作协议,约定嘉豪公司授权张某某为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山东省聊城市的分理中心(运营中心)。张某某有权在协议有效期内,在山东省聊城市的区域范围内,协助嘉豪公司针对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尚未开发地区,发展下一级的分理中心及产品分销商,并从事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市场拓展工作。张某某负责管理区域内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的市场推广宣传及市场拓展工作。授权期限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嘉豪公司确保最终用户的正常运行,以确保最终用户顺利使用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提供的内容及各项服务。由于嘉豪公司技术等原因(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造成最终用户无法正常使用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所提供的服务,嘉豪公司应积极、及时解决。张某某有权依照分理运营销售政策在授权范围内销售嘉豪数字传媒企业数字台相关产品,其分理中心产品进货价在张某某完成月销售任务额的基础上以本协议附件规定的为准。基本计算方法为:进货价为合同签署时产品的标准零售价的三折。张某某每月销售任务额为4500元,销售任务计算标准为总部实际供应产品价格。合同第十四条载明,首批进货量要求(分理运营标准):张某某在合同期限内享受嘉豪公司给予的首批进货定量优惠政策,首批进货款x元。合同到期后未售完的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张某某可继续销售,但不得与嘉豪公司当时的市场价格体系冲突。合同第十七条载明,张某某出于自身原因要求更换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不同类别套系产品,嘉豪公司可以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等价更换机会。协议有效期内,张某某向嘉豪公司购买的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不同类别套系产品,由于张某某经营不善的原因要求退出分理运营的,在保证产品无损害的情况下,嘉豪公司给予分理运营标准外的产品退款(分理运营标准详见本协议第十四条),退款时需向嘉豪公司支付15%的手续费。享受优惠活动的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不同类别套系产品(包括购买和赠送)不退款。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协议附件包括产品零售价格体系、分理中心进货价格体系、相关特别说明。

合同签订后,嘉豪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张某某为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x.com)山东省聊城市城市分理中心负责该区域www.x.com的相关经营活动。授权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

2008年6月27日,张某某向嘉豪公司交纳信息服务费3万元,2008年7月1日,张某某向嘉豪公司交纳信息服务费1.5万元。

嘉豪公司2009年1月至3月分理中心销售报表显示,聊城嘉豪传媒销售产品总计10套。张某某开具了七张发票,均在备注处注明:效果好,付费。

2009年3月28日,张某某与嘉豪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网址路径问题。

2009年4月8日,嘉豪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告知张某某有客户想了解张某某的项目,张某某在电话中询问嘉豪公司赠品何时到达。

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嘉豪传媒企业数字台是软件产品,嘉豪公司授权张某某在山东聊城市销售推广。张某某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嘉豪公司虚假宣传,有欺诈行为,嘉豪公司的产品没有其宣传的实用性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某某现没有一个客户,没有赚一分钱。张某某表示,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指,张某某将产品销售给客户时,要求很流畅,但现在不流畅了,从独享空间变为了共享空间。关于不流畅的原因,张某某认为是共享空间的问题,看的人多了,就不流畅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指,嘉豪公司的产品不具有其宣传的使用性能,如效果清晰、宣传企业信息等,全屏时图像不清晰,不安装嘉豪公司的产品,企业也可以上传视频,安装或不安装嘉豪公司的产品都没有特殊的意义。产品播放不流畅,不能增加点击率,产品无法销售出去。张某某表示,其从2008年7月3日经营到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到3月的销售报表是嘉豪公司诱导张某某做的,张某某做了这些客户,但是没有收费,其开具的收据是假的。张某某表示,2008年10月初,其已经意识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增加点击率和优化网站的功能都不能实现。产品在2008年7月时还是流畅的,但到10月份就流畅了,不好销售了。关于合同中第十四条、第十八条首批进货不退的约定,张某某表示,签订合同时间紧,没有看清楚,但后来经口头询问,嘉豪公司答复说如果销售不好可以退。张某某在2009年1月向嘉豪公司提出过扣除手续费后退款。

诉讼中,张某某提供了部分客户的回访录音,其中有客户表示点击放大,效果不行,全屏之后不清晰,没什么用,有的客户表示没有安装过视频窗口,有的客户表示用起来还算行,图像还算行,有的则表示,产品效果不错,能看到,但带来的市场效益无法评估,因为还投放其他广告。嘉豪公司对以上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从内容上也不能反映其产品没有实用性。

另查,嘉豪公司具备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服务项目为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网站名称包括嘉豪传媒——企业数字电视台,网址包括www.x.com,许可证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0年8月21日。

嘉豪公司数字电视台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合作协议、授权书、收据、宣传手册,嘉豪公司提供的1月至3月分理中心销售报表及附件、录音资料、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豪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属销售代理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张某某表示,嘉豪公司虚假宣传,有欺诈行为,嘉豪公司的产品没有其宣传的实用性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张某某诉称的嘉豪公司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以上并非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故张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张某某表示,嘉豪公司的产品不具有其宣传的实用性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一个客户,没赚一分钱。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客户回访并不能充分印证张某某以上所述,有的客户表示产品效果还算行,且综合分析其他证据材料,张某某称其在2008年10月已经发现了相关问题,但直至2009年3月仍有其销售记录并出具收据,且在2009年4月张某某还向嘉豪公司询问相关赠品何时到达,故其称嘉豪公司的产品不具有其宣传的实用性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不能证明嘉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导致合同解除,其要求嘉豪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还表示,合同约定了退还货款,而关于货款的退还,合同中明确约定嘉豪公司给予分理运营标准外的产品退款,且对分理运营标准进行了约定,而张某某诉请退款的货物正属于分理运营标准之列,张某某表示,签订合同时没有看清楚,并不是其据以否定合同约定的理由。在嘉豪公司不认可口头答应就首批进货予以退款的情况下,张某某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合同已经自动终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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