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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X号楼华杰大厦6CX室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12月,鼎诚公司冒用马某签字伪造了《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将马某持有的10万元股权变更到范某某名下,该决议同时还对马某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执行董事职位以及公司章程等进行了变更。经马某提起诉讼,海淀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以(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决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上述股东会决议被宣告无效后,鼎诚公司应当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其至今未依法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诉讼请求:判令鼎诚公司立即申请撤销依据无效的《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所做出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鼎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鼎诚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马某、张睿、王俊英、韩冰和时雯;公司总出资为x元,其中马某出资x元,出资比例为33%。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该股东会应当召开。股东会议依法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审议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股权转让方案等等,以上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议的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有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方为有效,股东可书面委托其他股东代位行使职权,股东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又不办理委托的,视为同意本次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对于一般决议必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于修改事务所章程等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于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股权转让方案等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2007年12月1日,鼎诚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一、变更住所,同意变更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华杰大厦X层6CX室X号;二、变更股东,同意马某辞去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退出企业股东会;三、增加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范某某;四、转让出资,马某愿意将鼎诚公司股权x转让给范某某;五、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六、变更执行董事,免去马某执行董事职位,选举范某某为新任执行董事;七、变更总经理,免去田静总经理职位,选举刘可为新任总经理。

2009年2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日鼎诚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是在股东马某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的情况下,由案外人冒用马某签字作出的。该股东会决议剥夺了马某在鼎诚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相关职务,干涉了马某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其他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马某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并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为无效。现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鼎诚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鼎诚公司章程、鼎诚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鼎诚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鼎诚公司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与该股东会决议相关的各项变更登记。因此,马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撤销根据二OO七年十二月一日《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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