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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靳某某为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6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

被告靳某某,男,生于1933年8月19日,汉族,退休干部。

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局局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驰,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喜峰、张文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4年,镇平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按政策退给原告瓦房两间。1997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兑换协议,用原告瓦房两间和被告房屋一间与第三人的公房予以兑换。被告与第三人擅自签订兑换协议,处理原告财产,协议为无效协议。现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兑换协议无效。

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退房说明书,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产权通知,用于证明所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兑换房屋的事实。

被告靳某某辩称:被告1985年5月6日向王某甲姐姐购房两间,王某甲也知情,王某甲如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请求撤销其姐夫与被告靳某某签订的卖房协议,而不应主张确认房屋兑换协议无效。原告称房屋兑换协议侵犯其合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靳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取得所争议房屋的事实;2、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王某甲、王XX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王某甲知道被告与第三人兑换房屋的事实。3、对原县落私办工作人员刘XX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是依据85年的房屋转让协议签订的。后发现85年的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也不符合当时政策,第三人已于1998年通知被告房屋兑换协议作废。

庭审中,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建设局(2004)X号调查处理报告;2、镇平县信访局(2004)X号文件;3、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2004)X号文件;4、信访联席会议办会室呈审表;用于证明靳某某购买房屋不实的事实;5、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2月9日给靳某某下发的通知;6、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对门XX的调查笔录;7、王某甲的证言一份。

法庭调查王XX的笔录,王XX陈述:1984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我去找的,当时退给我们两间半房子,后来我把房子卖了。退房、卖房都没有告诉王某甲和其他家人。

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没有签字,不知道,第三人有异议称,该协议经落实是假的。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原告对王XX的陈述有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院调查王XX的陈述无异议,王XX两次陈述相矛盾,故对法院调查王XX的陈述予以采信,对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调查王XX的陈述不予采信。对房产管理局调查王某甲的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笔录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6份证据,原、被告对门XX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仅对王某甲曾给第三人写过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4年,镇平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按照政策退还给原告王某甲及其家人位于县X街X路南后院瓦房两间,退房文件载明房主姓名王某甲(王某生),王某生为王某甲父亲,已去世。该房由王某甲姐姐王某明出面接收,后经王某明同意,王某明丈夫门云亭以王某甲的名义将该房卖给被告靳某某。1997年1月1月,被告靳某某与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兑换协议,内容为:乙方(靳某某)于1985年在中山大街X路南购买南屋瓦房二间,建筑面积32.3平方米……甲方(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了解决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将自已购买的房屋于1992年8月退赔给原房主赵尔泰,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另行调整兑换房屋……。1998年12月9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靳某某同志,我单位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与你所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因多种原因,自本通知之日起作废,兑换给你房屋问题另行调整。1999年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调查原告时,原告得知有关靳某某买房、换房的事实。2004年,镇平县信访局、建设局曾就靳某某信访要求落实兑换房屋一事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与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签订房屋兑换协议,原告王某甲1999年已知道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于1999年为被告靳某某与第三人的房屋兑换一事调查原告王某甲,应视为原告于1999年已知道被告靳某某用原退还给自已的房子与第三人兑换,其已知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自1999年至原告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时,原告长达9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确认被告靳某某与第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兑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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