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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与寿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地址: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济科副科长。

被告寿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寿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寿某甲女儿。

原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因与被告寿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6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6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元和王某某、被告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诉称,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工农街路西工农三号院北侧场地一块(面积约200余平方米,价值约x元)使用多年,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2007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500元,一次性预交全年租金,逾期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在租赁期间,所自建的房屋和不动产,租赁期满后自行拆除,过期无偿留给原告;协议期满后,如被告需继续租赁提前和原告协商再续协议。

2007年按照省、市、区政府的要求,原告被列入了城中村改造范围。被告租赁的场地及东北相邻土地规划为城中村改造建设安置用地,并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在该租赁场地东北相邻土地上已于2008年动工建设安置楼房。上述情况原告于2008年底告知被告:2009年不再续签场地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按原租赁协议有关条款于2009年元月1日立即从租赁场地搬出,并将场地内的附属物(7间平房)拆除、清理干净。2009年元月8日,原告又派2名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内容为:你与中原公司所签场地租赁协议已到期,因该场地另有其它用途,故不再续签合同,现通知你按原协议有关条款于2009年3月30日前搬离,并将场地附属物清理干净。但到期后,被告未按原租赁协议约定搬出租赁场地,给原告的城中村改造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租赁的场地搬出并将场地归还原告(场地位置:本市解放区X路西、工农三号院北侧。面积:约200余平方米,价值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寿某甲辩称,首先,1989年元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空地合同,当时公司并未告知不允许在空地上自建房,而且在租赁期间,公司也未对被告自建房产有任何争议。现公司单方终止续约租赁合同,故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其二、现原告并未出示被告所租用的空地属城中村改造范围的相关文件、材料及拆迁方案等手续。其三、被告在空地上所建的是生产性用房,开办的是机械加工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比普通房屋多x'%x%的补偿款,因此,被告认为对其所建房屋的补偿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其四、根据有关规定拆迁人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以及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现被告厂房的拆除影响了其生产和经营,故原告有必要对被告给予适当的补偿和安置。其五、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中存在不平等的“霸王某款”,显失公平,请求相关部门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合理、公正的处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500元。还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所自建的房屋和不动产,租赁期满后自行拆除,过期无偿留给原告。(3)通知。证明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搬离场地,并将地面附属物清理干净。(4)证明材料2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孟宪根、王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将书面通知送达被告。(5)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首批城中村开发改造项目的公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2007)X号文件、2008一X号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属市X村规划改造的范围,所以,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搬出租赁场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通知有异议,当时双方确实协商过,是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但被告本人没有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盖的房屋是在文件颁布前盖的。

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寿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证明1989年元月,原告将其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989年至1993年,年租金为1000元。另外,当时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不让在该空地上盖房。(2)合同书。证明1994年元月,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期限为5年。租赁期限为1994年至1998年,年租金为2000元。(3)租赁协议。1998年元月,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为1998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500元。(4)证明材料。证明在2008年6月12日,合同没到期时,原告派人拆了被告自建的2间房屋,面积为55m2,原告承诺以后和拆其它工房时一块补偿,但至今没有补偿。(5)发票1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元月到12月的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3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现双方应按2007年签订的协议履行。关于已拆除的2间房屋,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租赁协议、(4)证明材料、(5)市政府公告、(2007)X号文件、2008一X号规划图。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通知,被告虽对通知内容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搬离场地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2)合同书、(3)租赁协议、(5)发票,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要求对拆除房屋补偿的问题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查明的事实:被告自1989年元月起,开始租赁原告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路西工农三号院北侧场地(空地),面积约200余m2。双方曾先后分别于1989年元月、1994年元月、1998年元月、2007年3月30日四次签订租赁协议。2007年3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即从2007年元月1日一200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1500元/年,一次性预交全年租金,逾期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同时还约定,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所自建的房屋和不动产,租赁期满后自行拆除,过期无偿留给甲方(原告)。租赁期内,若遇到政府开发用地,乙方应停止使用,并承担搬迁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并于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1月至12月的租赁费1500元,但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协议。另外,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后,在该场地上自建了7间工房和2间门岗房,但均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建筑许可手续,其所建的7间工房用于进行机械加工,2间门岗房已于2008年6月份拆除。

另查明,2007年在焦作市政府进一步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中,被告所租用原告的场地及东北相邻土地被规划为城中村改造建设安置用地,为此,2008年6月份,原告告知被告该场地要收回进行城中村项目开发,2009年不再续签场地租赁协议,后双方多次对腾地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09年元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你与中原公司所签场地租赁协议已到期,因该场地已另有其它用途,故不再续签合同,现通知你按原协议有关条款于2009年3月30日前搬离,并将地面附属物清理干净,逾期场地内所有物品及建筑物均将视为废弃物处置”。但现被告认为其在空地上所建的房屋系生产性用房,影响了其生产和经营,原告应对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和安置。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搬出该租赁场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被告自1989年元月起连续租赁原告场地,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租赁场地,原告并收取了被告交纳的2008年全年的租金,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于2008年6月份,就已告知被告所租用的场地属城中村规划范围,2009年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双方并多次对搬迁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底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书面搬迁通知,但被告至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搬出场地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对其自建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的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交还租赁场地的理由,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寿某甲应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路西工农三号院北侧场地腾出交还原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

本案诉讼费1525元,由被告寿某甲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寿某甲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人民陪审员侯建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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