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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上诉人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207—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汪某某及陈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选,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1日,原、被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X路办事处登记离婚。离婚前,原、被告在舞阳县X镇X村有堂屋瓦房六间(上下各三间),东屋平房两间,南屋一间,门楼一座及院墙。2007年,被告陈某某将以上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迎春,刘迎春现在该房居住。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子陈某三人共承包7.02亩责任田,分为三块地,分别是西地2.49亩,沟西1.31亩,北地3.22亩。平均每人2.34亩。自1998年开始,以上7.02亩责任田由原告的妹妹及妹夫耕种,2004年秋由被告陈某某耕种至今。被告自2005年按承包三个人的7.02亩责任田领取了粮食补贴和综合补贴款至2010年,共计2416.16元,平均每人805.39元。原告汪某某要求分得与其儿子陈某两人2004年至2010年7月共七年的粮食及收益及补贴共x.44元。原、被告于2001年8月在青海格尔木离婚时没有协商财产及子女问题。被告称到2001年9月,原、被告协商离婚后的财产问题,并写有分家单,原告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主张分割的位于舞阳县X镇X村的房产,被告陈某某认为离婚后已作了协商处理,应由其所有,被告陈某某对反驳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供的陈某东(原吴城镇X村支部书记)、陈某(原、被告的儿子)的证言,原告汪某某不认可。本案发回重审中,被告又提交了在青海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汪某某与其长子陈某分家析产一案卷宗中保存的离婚财产协议一份,原告仍不认可,但此份协议是原告汪某某在汪某某与其长子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在本案中却又不予认可,显然,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它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此,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责任田,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承包户主陈某某承包的共三个人的7.02亩责任田包括原告汪某某的,原告汪某某应当分得2.34亩。考虑到方便生产,便于执行,本院酌定将西地的2.49亩责任田交付给原告汪某某种收;原告主张侵害的补贴,其提供的2005年至2010年的补贴发放签收表真实有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认可这六年的三个人的补贴款共2416.16元,被告陈某某已领取,因此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汪某某应得到的补贴款805.39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2004年至2010年的原告及其儿子陈某的粮食,由于原、被告的儿子陈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没有参加诉讼,亦未给原告汪某某出具委托手续,因此,原告汪某某主张分得其儿子陈某的责任田、补贴及粮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某是从2004年秋开始一直耕种至今,考虑到2004年至今原告汪某某一直没有参与对其责任田的种、收、管理,其要求的责任田收入计算方式不妥,可以参照近几年本地农村承包土地的价格平均每亩300元的承包金,本院酌定按2.34亩由被告陈某某每年支付原告汪某某702元,从2004年秋季计算至2010年麦季,被告一共应当支付原告汪某某粮食收益4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将舞阳县X镇X组西地2.49亩责任田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收获季节收获完毕后立即交付给原告汪某某耕种。二、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某某2004年秋季至2010年麦季的粮食收益42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某某2005年至2010年的粮食及综合补贴款80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

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陈某东、陈某证明分家的证言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既卖了青海省我与儿子陈某的房子,也卖了河南上诉人与其修建的住了几十年的房产,这些事实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分家分单不吻合。同时,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内容不实。分家分单是人为造的。我的责任田按每亩每年300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陈某某辩称:汪某某上诉纯属谎言,分担不是我个人造的,是从格尔木法院调来的。土地我有权种,给她我也同意,但我不应赔偿她钱。土地应由大队调整。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做了分割,原审法院未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将2.49亩一等土地判给汪某某显失公平,再者土地的分配应由土地发包方指定。判决我支付805.39元补贴款错误,补贴是种地投入,应归我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汪某某辩称,陈某某的上诉陈某不实,其所提供的证据内容上相互矛盾,是虚假证据,且财产协议也是不真实的。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陈某某提交的离婚财产协议书,来源于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中,且该份证据的原始提交者是汪某某的举证,原因是与其长子陈某分家析产一案诉讼中,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所举证的,在该诉讼中,汪某某作为该协议的提供者主张该证据对其有利。故从证据的来源及与案件的联系方面可以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在本案诉讼中,汪某某又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认为是虚假的,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近时期当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价格酌定陈某某以每亩每年300元的标准向汪某某支付2004年秋至2010年麦季的粮食收益,符合客观事实和当地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陈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陈某某共承包包括汪某某在内的三个人的责任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方便执行的原则,将西地2.49亩责任田酌定为汪某某所有也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同时认定陈某某应给付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秋赔款805.39元也并无不当。故陈某某诉称“不应归还土地,也不应给付补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汪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汪某某、陈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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