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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及王爱军、刘某丁、贺某某和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戊、金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福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汤阴县司法局职工。

原审原告王爱军(一审原告王栓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汤阴县司法局职工。

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汤阴县司法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秦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汤阴县司法局职工。

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汤阴县司法局职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及原审原告王爱军、刘某丁、贺某某和原审被告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戊、金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2)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鹏,被申请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审原告王爱军、刘某丁、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鹏,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李某丙和原审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丙,原审被告刘某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居住于汤阴县X镇X路X路北汤阴县公安局家属院,该院房屋系公安局于1985年4月5日征(购)城关镇X村的土地所建。前后三排座北朝南的瓦房共居住十三户,原告居第一排(五户),被告居第二排(五户),赵某昌等三人居于第三排(三户),后边与张庄村村民住宅相邻,房改后产权均归个人所有。由于年久三排房屋均需翻建,为能顺利翻建,2001年4月20日汤阴县公安局与张庄村委会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的居民服从乙方村委会的领导,遵守村镇的建房规划,尊重村民的风俗习惯;乙方允许甲方居民原边旧界盖二层楼,但不得随意提高正负零。原则上甲方地基随村规划低一层砖……。该协议签订后,居住于第三排的赵某昌、王国爱以该协议为基础经四邻签字同意,于2001年5月14日向汤阴县建设局递交了建房申请书,该局经审查给其颁发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批准其建设二层,总高“按张庄规划。”赵、王两家按批准书结合张庄村的规划标准施工,并已竣工。2001年5月16日居住在第一排的五户也向汤阴县建设局递交了建房申请及四邻签字表、汤阴县公安局与张庄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等相关材料,其中建房申请书中载明:申请原边旧界翻盖成两层楼、瓦顶。房基础低于后边邻居一段,房柱头按照张庄村委会规定执行。2001年8月28日汤阴县建设局向居住在第一排的五户发放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其中总高一栏为“随张庄规划”。2001年9月24日第一排东头原告李某甲的房屋率先施工,之后,其他四家也相继施工。当李某甲的房屋打好二层现浇水泥顶时,五被告及家人以第一排的房屋高度超出张庄村的规划为由,阻止原告建房,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单位调处未果。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向汤阴县建设局调查收集证据:1、城建部门对李某甲等五人的建房高度是以“建房批准书”为依据还是以答复函为依据2、在县城规划区私人建房,全县是否制定有统一的高度标准2002年6月21日汤阴县建设局对调查的问题给予答复,即1、规划工程建设(批准书)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对工程项目、层数、结构、长、宽、总高、面积、座向都做了规定。任何与此(批准书)许可证相悖的都应以此法定文书为准。因此,李某甲等五人的建房高度应以批准书为依据。至于我局2002年3月16日的答复函,只是对建筑总高计算标准的复函,并没有否定(也不能否定)批准书的规定。2、在县城规划区的私人建房,全县没有制定统一的高度标准。对于汤阴县建设局给李某甲等五人发放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中总高的内容“随张庄规划”不确切具体,我院向汤阴县建设局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该局于2002年9月2日复函:“经核查,该批准书总高度应为6.3125米(从正负零到二层现浇顶上平面)。”本院委托汤阴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2年6月14日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如下:1、一层现浇顶下平至x高度,李某福房屋:(室内)2.565米,中点2.567米,南点2.578米;赵某昌房屋:(室内)2.557米;郭玉林房屋:(室外)2.684米。2、二层现浇顶下层至x线高度。李某甲房屋:北点5.755米;赵某昌房屋北点5.575米;郭玉林房屋:5.740米。3、院间距:南排至中排X.00米,中排至北排X.26米。

一审认为,原、被告居住于汤阴县公安局在本县X村统一建造的家属院前后为邻,由于房屋年代已久均需进行重建,为此,汤阴县公安局与张庄村委会就该家属院房屋重建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此协议申请建房,汤阴县建设局审查后为其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该批准书中对建筑总高度审批为“随张庄规划”,由于原、被告对原告一排房屋的建设高度发生分歧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本院在诉讼中向汤阴县建设局发出司法建议后,该局对给原告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中总高度给予了明确答复,而在规划区内的建房我国实行许可证制度,故原告应按批准手续施工建设,被告不得加以任何干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1、李某甲、王爱军、刘某丁、贺某某四人按审批手续建房,被告李某乙等五人不得干涉;2、驳回李某甲、王爱军、刘某丁、贺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00元,由四原告负担700元,五被告负担100元。

李某甲上诉称,其居住的区域,在1995年就已被纳入县城区规划区,不再适应张庄区规划,汤阴县建设局对翻建房屋高度的计算标准不对,其复函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李某甲上诉称其所建房区域应属城区规划,不应按张庄区规划审批,但其建房区域如何规划,属政府规划部门事宜,其上诉又称汤阴县建设局对建房高度的计算标准错误,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本案建房高度的确定由政府部门统一规划,所以应由政府规划部门处理。李某福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其按汤阴县建设局审批手续建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2)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00元,由四原告负担700元,五被告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1、其居住的区域在1995年就已被纳入县城区规划区,不应再适应张庄区规划;汤阴县建设局对翻建房屋高度的计算标准不对,其复函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一、二审定性相邻关系纠纷错误;3、一、二审判令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合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乙、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戊、金某某同意二审判决,要求维持。

再审查明:1、原审原告李某福于2007年11月26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郭新菊、其子李某甲、长女李某平、次女李某霞。李某福之妻郭新菊,长女李某平、次女李某霞放弃继承李某福的遗产,不参加诉讼。2、原审原告王栓于2004年9月5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原秀莲、其子王爱军、其女王爱青、王栓之妻原秀莲及女儿王爱青放弃继承王栓遗产,不参加诉讼。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王爱军、刘某丁、贺某某申请原边旧界翻盖两层楼,2001年8月28日汤阴县建设局向李某甲、王爱军、刘某丁、贺某某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中总高度为“随张庄规划”。对于汤阴县建设局给李某甲、王爱军、刘某丁、贺某某四人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中总高度的内容“随张庄规划”不确切具体,汤阴县法院向汤阴县建设局发出了司法建议书,汤阴县建设局经核查复函总高度应为6.3125米。而在规划区内的建房我国实行许可证制度,故李某甲四人应按《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施工。因此,李某甲申请再审所称的汤阴县建设局对翻建房屋高度的计算标准不对,其复函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王爱军、刘某丁、贺某某与李某乙、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戊、金某某前后为邻,因建房高度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八十三条的规定,一、二审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因此,李某甲申请再审所称一、二审定性相邻关系纠纷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负担”之规定,一、二审判令李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维持。李某甲申请再审所称一、二审判令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合理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西建

审判员杜某华

审判员仝慧义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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