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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系马某某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系马某某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某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申请人张某丙、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2001)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3)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星和申请再审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星,被申请人张某丙、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安阳市郊虹羽卫生纸品厂(以下简称虹羽卫生纸品厂)于1997年11月3日申请开办,工商登记为个体,负责人为张儒民,从业人员四人,张某丙任会计,李某某为该厂业务人员。2001年6月9日,张儒民因病去世,张儒民妻子马某某和女儿张某甲遂参与该厂的经营,张某丙仍担任会计,李某某仍参与业务经营。同年6月28日,三方共同对该厂仓库内的货物进行盘点,结果为库存卫生纸3.8712吨,现金未进行盘点。2001年7月28日,马某某、张某甲将部分库存纸品及保险柜拉走。庭审中,一审法院通知将保险柜送至原审法院,经委托有关专业人员将保险柜打开清点柜内物品,保险柜没有明显被撬痕迹,内部物品有:硬币31枚,合款4.9元,空白票本和空白收据若干。原审法院还依法对虹羽卫生纸品厂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截止2001年8月27日,该厂帐面余额为726.47元。另查明,2001年5月29日,河北省邯郸钢铁公司支付虹羽卫生纸品厂货款x元,同年7月5日支付9705.20元,2001年6月6日安阳申达铁路器材公司转货款3132元,2001年7月5日安彩集团转货款5662.50元。一审审理期间,张某丙、李某某以虹羽卫生纸品厂名义于2001年11月18日从安阳市振动器公司收回卫生纸欠款3984元,2001年11月19日从安阳地区医院收回卫生纸欠款9417.66元,2001年10月23日从安阳大学收回卫生纸欠款2200元,2001年11月5日从安阳大学收回卫生纸欠款1870元,2001年11月2日从安阳水务总公司收回卫生纸欠款1365元,2001年11月22日从安阳市质检所收回卫生纸欠款1725.70元,2001年7月11日安阳市化肥厂、星期天市场、电业新村零售回款1277元,截止2001年6月21日张儒民住院帐面余额为3705.77元,上述款共计x.83元。2001年6月29日张某丙从虹羽卫生纸品厂帐户支取现金6000元,2001年7月14日支取5600元,2001年12月3日李某某从虹羽卫生纸品厂帐户支取安阳市质检所、安阳地区医院、安阳水务总公司货款共计x.23元。再查明,张儒民去世后,三方认可的费用支出共计x元,其中包括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取款7000元,偿付史风英欠款9417.66元,另有林州市棉麻公司等外欠帐共计13笔,双方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目前该厂已停业。

一审认为,虹羽卫生纸品厂于1997年11月3日申请工商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体,张儒民作为企业负责人,对该企业拥有生产、经营、收益的权利,在其去世后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有继承该厂的财产、债权、债务等权利。张某丙及李某某在张儒民去世后将虹羽卫生纸品厂外欠帐自行收回未交与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侵犯了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合法权益,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丙和李某某应承担各自取走款项的返还义务,对其余款项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张某丙及李某某虽认为这些货款都用于日常厂里支出,但除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认可的部分支出外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提供该厂相关经营、收支帐目及手续,故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所举证据经公安机关核实,故足以采信。张某丙及李某某所持虹羽卫生纸品厂系合伙性质企业,张某丙及李某某对该厂的经营、收益合理正当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张某丙及李某某返还经营手续、公章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诉讼期间将保险柜、纸品等拉走,致使案情无法查清,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又不能证明在张某丙处,故该项请求不予保护。至于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张某丙及李某某返还1.55吨卫生纸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借款,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且未交纳反诉费,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丙返还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货款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返还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货款x.3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丙、李某某共同返还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张某丙及李某某承担。

张某丙、李某某上诉称:一、我们做为合伙人,针对虹羽卫生纸品厂的合伙性质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虹羽卫生纸品厂是我们与张儒民共同投资经营的,原审判决认定虹羽卫生纸品厂属张儒民个人企业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对虹羽卫生纸品厂的帐目计算混乱:1、原审判决认定我们取走和收回张儒民x.83元与事实不符:(1)2001年5月29日,河北省邯郸钢铁公司的x元是张儒民取走的,应由其个人承担;(2)2001年6月21日的帐面余额并非3705.77元,更不应由我们承担归还责任;(3)自2001年7月28日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私自将厂内货物拉走后,虹羽卫生纸品厂是由我们单独经营的,2001年10月23日,安阳大学支付的2200元,2001年11月18日安阳市振动器公司支付的3984元,2001年11月22日安阳市质检所支付的1725.70元及2001年11月2日安阳水务总公司支付的1365元,共计9284.70元均是我们单独经营期间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我们从帐户中分别取出的x元及x.36元,已包括在总款x.83元之中,不应重复计算;3、李某某支取的x.36元之中已偿付史风英欠款9417.6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帐目计算混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虹羽卫生纸品厂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帐目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2001年5月29日,河北省邯郸钢铁公司支付虹羽卫生纸品厂货款x元,该款由张儒民取回,取回后张儒民在虹羽卫生纸品厂支付安阳县兴隆纸业有限责任公司x元。其他单位回款均经张某丙、李某某之手,与原审判决认定数额一致,即从2001年6月6日至2001年11月22日,张某丙、李某某收回货款的总额为x.06元,加上2001年6月2日张儒民因病住院时帐面余额3705.77元,总计x.83元。2、2001年12月3日李某某从虹羽卫生纸品厂帐户支取安阳市质检所、安阳地区医院、安阳水务总公司货款共计x.36元,其中支取安阳地区医院的货款9417.66元,用于偿还史风英的欠款,李某某从虹羽卫生纸品厂实际支取款额为3090.70元。上述事实有张某丙、李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新证据2005年8月5日河北省邯郸钢铁公司计生办证明及2005年8月21日安阳县兴隆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该两项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虹羽卫生纸品厂自1997年成立至2001年6月张儒民去世从未进行过清算。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张某丙、李某某上诉主张虹羽卫生纸品厂是合伙企业,但虹羽卫生纸品厂登记注册性质为个体性质,其不能提供合伙协议,马某某对此又不认可,特别是虹羽卫生纸品厂从1997年成立至2001年6月张儒民去世,从未进行过合伙清算,故张某丙、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及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丙、李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帐目计算混乱的上诉主张,经查,2001年5月29日,河北省邯郸钢铁公司支付虹羽卫生纸品厂的货款x元是由张儒民取走,有张某丙、李某某提供的新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丙、李某某收回和取走张儒民总额为x.83元不实,应剔减x元,总额为x.83元;李某某从虹羽卫生纸品厂的帐户支取安阳市质检所、安阳地区医院、安阳水务总公司三单位货款总额x.36元,其中从安阳地区医院支取的货款9417.66元,已偿付史风英欠款9417.66元,李某某从虹羽卫生纸品厂所支取货款的实际数额应为3090.70元,故张某丙、李某某对上述几笔帐目的计算方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关于帐目应如何区分、计算的上诉主张,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李某某返还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货款3090.70元;四、张某丙、李某某共同返还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货款5397.66元。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张某丙、李某某负担810元,由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97元。

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1、二审改判李某某返还货款3090.70元无证据,应予改正;2、二审改判张某丙、李某某共同返还货款5397.66元没有依据,应予改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某丙、李某某同意二审判决,要求维持。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应返还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多少货款;李某某应返还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多少货款;张某丙、李某某应共同返还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多少货款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经查证,2001年6月29日张某丙从虹羽卫生纸品厂帐户支取现金6000元,2001年7月14日支取5600元,共计x元,张某丙对支取现金x元认可,故张某丙应返还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货款x元。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查证,2001年12月3日李某某从虹羽卫生纸品厂帐户支取安阳市质检所、安阳地区医院、安阳水务总公司货款共计x.36元,其中支取安阳地区医院的货款9417.66元,用于偿还史风英的欠款,李某某从虹羽卫生纸品厂帐户实际支取货款为3090.70元,上述事实有张某丙、李某某提供的张某甲同意将安阳地区医院的货款9417.66元用于偿还史风英的书面证明及史风英出具的取到条为证,且两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二审改判李某某返还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货款3090.70元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查证,张某丙、李某某收回货款总额为x.83元,扣减张某丙个人应返还的货款x元,李某某个人应返还的货款3090.70元和三方认可的共同支出x元及虹羽卫生纸品厂帐面余额726.47元,张某丙、李某某应共同返还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货款5397.66元,二审改判张某丙、李某某返还货款5397.66元有张某丙、李某某提供的新证据河北省邯郸钢铁公司计生办证明及安阳县兴隆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为证,该两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二审改判正确,应予维持。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西建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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