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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程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1981年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3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1965年1出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并不关心原告,不爱原告,不能和原告的家人和平相处,每当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心平气和的劝说被告时,被告就会发脾气,并离家出走,还欺骗原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经常以冷暴力相对,无法沟通,为此,双方于2010年10月份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嫌弃被告患有妇科病,未能给原告生育小孩。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现在虽然产生了一点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多一些关心、体贴,共同想办法治愈被告的妇科病,则双方重归于好就完全有可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到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月3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至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尚能夫妻恩爱,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份以来,因原告察觉被告患有妇科病,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双方从此分床而睡,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0年12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金为x元,另为被告购买了金耳环一对和金戒子一个,花费1800元。被告称,原告给付的彩礼金为x元,原告购买金耳环一对和金戒子一个的价款是1700元,但被告的嫁妆有TCL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威力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多喜爱牌八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密码箱两个、水桶两个、热水瓶两个、洗脸盆两个、大盆子两个,上述嫁妆价值x多元,另结婚后双方还花费3300元购买了木制沙发一套(五组)、电视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原告主张被告的嫁妆最多价值x元,购买家俱的3300元是原告个人支付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虽然对被告患有妇科病且未能生育小孩表示不满,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积极配合被告治愈妇科病,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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