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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秦某甲宅基地纠纷抗诉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36岁,汉族,工作单位:安阳市文峰区环卫处。

申诉人常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秦某甲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岩、张锐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国庆,被申诉人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秦某甲、常某某系同村近邻,秦某甲的宅基居西,常某某的宅基居东。在两家宅基之间有一段集体空闲地,2000年,两家因该房屋之间的空闲地占用问题产生纠纷。经汤阴县X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及前李朱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达成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秦某甲、常某某宅基之间的风道根据两家宅基的实际情况和两宅所占的具体位置,由常某某占用三分之二,秦某甲占用三分之一。”但双方对此不服,最后,结合镇房产管理部门和村共同研究,按总平方面积计算,常某某东西17.35米×南北13.9米=241平方米;秦某甲东西16.65米×南北14.5米=241平方米。”两家均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认可。目前,秦某甲的宅基上只建好了地基,未建主房,其北屋地基东西长15.9米,南北宽7.6米;常某某的宅基上已建成房屋,其北屋房屋东西长17.45米,南北宽7.6米。在两家宅基之间即常某某的北屋西山墙至秦某甲地基东墙之间有一条0.65米宽的风道。常某某沿其房屋西山墙南侧向西扩展1.37米,建成一南北6.16米长的围墙。即其所建的围墙超过其房屋西山墙1.37米,与秦某甲北屋基础东墙交叉0.75米。

2008年3月14曰,秦某甲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要求常某某退还占用其土地使用面积东西长1.4米,南北宽6.2米,并拆除在其土地使用面积内所建的围墙。

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纠纷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在两家宅基之间集体空闲地的使用问题。根据原告秦某甲提供的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0年为双方出具的处理意见和一系列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该纠纷在2000年业已经村委会、镇政府进行处理,规定了双方使用宅基的具体面积,并且双方均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处理意见约定的宅基使用面积使用自己的宅基地。被告常某某以其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认可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抗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常某某已于2001年将房屋建成,其又以所建房屋东西没有其南、北两排村民的房屋长为由,否定村委会和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常某某沿其房屋西山墙向西扩展1.37米,建成一南北6.16米的围墙。其所建的围墙超过其房屋主房西山墙1.37米,与原告秦某甲主房东墙交叉0.75米,严重影响了原告秦某甲对其宅基地的正常某用,被告常某某应将该围墙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沿其北屋西山墙南侧向西扩展的1.37米,所建的南北6.16米的围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宣判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本案原审原告秦某甲在提请诉讼时的所提出诉讼请求是两项:1、要求常某某退还占用其土地使用面积东西长1.4米,南北宽6.2米;2、请求法院判令常某某拆除在其土地使用面积上所建的围墙。

针对原审原告秦某甲在提请诉讼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认为:“原、被告纠纷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在两家宅基之间集体空闲地的使用问题。”并且对于两家宅基之间集体空闲地的使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秦某甲提供的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0年为双方出具的处理意见和一系列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该纠纷在2000年业已经村委会、镇政府进行处理,规定了双方使用宅基的具体面积,并且双方均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处理意见约定的宅基使用面积使用自己的宅基地。”也就是原审法院针对两家宅基之间集体空闲地的使用问题已经有了判断。但是,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却是:“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沿其北屋西山墙南侧向西扩展的1.37米,所建的南北6.16米的围墙。”对于两家宅基之间集体空闲地的使用问题并未作出判决,出现了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常某某称,一审判决出现了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要求撤销判决。被申诉人秦某甲辩称,原审判决对于宅基地之间集体空闲地的使用问题并未作出判决,出现了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审判员李瑞增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蕾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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