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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商丘市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X村民组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因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第三人刘某丁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延期提交证据,本院准许延期提交30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甲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30日。庭审时证人刘某正、刘某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丁某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空白)。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家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共分得3亩8分8厘责任田,后因原告父母年老体弱,考虑与第三人刘某丁某亲情关系,就将原告家的承包田让第三人耕种,由第三人上缴公粮并管原告父母吃粮。原告父母相继去逝,原告给第三人要粮款,第三人不给并说没有种原告家的承包田,这时,原告才发现原平台镇政府误将原告家承包田给第三人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求撤销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16日朱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09年5月30日朱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08年4月18日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财政所豫直补字(2008)第x号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一份;4、2009年4月27日商丘市司法局平台司法所对刘某丁某问话笔录一份;5、证人刘某正2009年5月20日证言一份;6、证人刘某付2009年5月21日证言一份;7、2009年10月10日朱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8、2009年10月10日朱寨村委会刘某西村X组X户村民签字同意争议土地由原告承包的证明一份。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准许的延期提供证据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庭审中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第三人刘某丁某,1998年8月31日,其与平台镇X村刘某西村X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刘某组将集体土地3.08亩发包给他,承包期为30年,当时平台镇政府据此向其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其每年按规定交纳3.08亩承包地的农业税及附加费。2003年6月18日平台镇政府向其发送粮食补贴通知书,确认其当年的补贴为210.82元,该粮补发放到2008年。以上事实证明,一、其并没有从原告父母手中接收3.88亩责任田。二、平台镇政府当时是根据国家政策向其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存在“误发”的问题,发证行为完全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不是家庭承包经营户和本农村X组织的成员,其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依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其也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假设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承包合同是1998年签订,至今已有11年,粮食补贴是从2003年发放的,至今已有6年之久,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诉权,其诉请依法应当驳回。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刘某丁某妻赵新玲的户口复印件(2页)一份;2、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页)一份;4、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5、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4页)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证据4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存在瑕疵,出处盖章时还应有经办人签名;证据7、8被告认为与本案意义不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除证据4外,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办的承包经营权证应予撤销,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没有法定事由,不能解除,刘某西组X户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证据1,证明第三人夫妇2007年10月12日之前连朱寨村X组的村民也不是,其不可能承包刘某西组的土地,证据2、3是误签,误发的,证据4、5,说明第三人冒领了原告父母的粮食补贴。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之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的父母刘某章、张玉平生前系朱寨村X村民,第三人刘某丁某其妻赵新玲于2007年10月12日落户朱寨村X村民组。1981年实行家庭联系承包责任制分地时,刘某章夫妻分得朱寨村X组责任田三块,由于刘某章身体有病,其名下土地转租刘某付、第三人刘某丁某种,刘某付种一块,每年交给原告400斤小麦,第三人种二块,每年交2人公粮,刘某付从1995年种到1999年。后刘某付种的土地经原告要回也交给第三人耕种,第三人一直种到现在,公粮,税费也一直由第三人交纳。刘某章,张玉平夫妇已先后去逝,张玉平于2001年2月去逝。朱寨村委会自1981年分地至今,未调整变动过土地。1998年8月31日朱寨村委会为方便催交公粮,与刘某东组的第三人刘某丁某订了合同,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第三人不承认租种而引起争议。2009年4月经基层民调组织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是涉诉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的承包人,土地的转包不影响原来的承包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长土地的承包期限,当时原告的母亲还在,其应当享有继续承包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利。土地的发包、收回应依法进行,朱寨村委会证明自1981年分地至今,其土地未作调整变动,因此,原告父母原承包的土地,并未依法收回,1998年第三人是转包原告父母的土地。原平台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丁某证侵犯了原告母亲的合法权益,何况第三人刘某丁某妇不是刘某西组的村民,不具备承包朱寨村X组土地的资格和条件。原告作为具有承包权承包人的近亲属,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提供证据,而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法应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第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令被告给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寻求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给第三人刘某丁某发的、承包人为2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判令被告给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某

审判员姜继亮

代理审判员庞万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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