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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化名武某军、武某新),男,4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化名老某),男,5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武某虚构其与一位叫“老李”的男子做苹果生意、买卖黄某生意、生病有急用等事实,让被害人马xx入股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马xx现金x元。

2008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其生意合伙人“老李”,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给马xx打电话,取得马xx的信任,当日马xx给武某汇款x元,之后武某利用马xx确信其和“老李”做生意,多次骗取马xx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被害人30多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参与诈骗的数额应为其打电话让被害人汇钱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于2007年与被害人马xx相识后,使用虚假的姓名、身份和家庭情况,骗取了被害人马xx的信任。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其以做苹果生意、买卖黄某等名义,虚构其妻从洛阳取走苹果生意挣得款项、其哥已经汇款20万元的事实,制造其经常去外地做生意运货的假象,指使他人冒名拨打电话,隐瞒其在郑州并未到外地做生意的真相,致使被害人马xx相信其正与人合伙做生意并愿意出资,其先后用生意缺钱、缺运费、缺过桥费、生病缺钱等理由,共诈骗被害人马xx人民币x元。期间在2008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武某的指使下冒充“老李”给马xx打电话,骗取了马xx的信任,以两人做黄某生意缺钱为由骗取马xx人民币x元。事后张某某并未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2007年其与马xx认识后,谎称自己叫武某军,是中原铝厂的司机,并虚构出哥嫂妻女的情况,取得了马xx的信任,后其以与“老李”合伙做苹果生意让马xx入股为由从马xx处取走现金x元,并骗马xx说挣的钱都让其妻从洛阳直接取走了,可让其哥给马xx汇款x元。2008年初,其以与“老李”合伙买卖铜的名义,骗马xx说其哥已汇款20万元尚缺钱,从马xx处取走现金x元。后又以买卖铜的名义骗马xx说自己在东北让马xx汇款x元,以生病用钱的名义让马xx先后两次共汇款8000元,后其先后多次以多种理由欺骗马xx,让马汇款到郑xx的工行卡上。其前后共从马xx处取得钱款30多万元,具体数额、次数均记不清,期间没有归还马xx任何钱款。在2008年10月份,其在“龙凤泉”浴池让张某某冒充“老李”给马xx打电话,骗马说两人一起做生意运铜到了荆州,后马给其汇款x元。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武某让其冒充“老李”给一个女的打电话,骗那个女的给武某汇款。其明知是骗人钱仍然打电话骗称其是老李,正和老武某铜生意尚缺钱款,让那个女的帮忙汇几万块钱。具体的时间和钱款数额记不清。后那个女的打过其电话,其接听后说打错了,以后再打就没再接听。

3.被害人马xx的陈述,2007年其与叫武某军的人认识,武某称是货运司机并有车队,哥嫂在北京工作,女儿上大学,自己对武某常信任。2007年12月4日,武某与人合伙做苹果生意为由骗走其现金x元,后武某其说挣的钱都让武某妻子取走了;2008年2月17日,武某其说武某哥哥汇款20万元到老李账上做买卖铜生意,从其处骗走现金x元,武某了个10万元的借条;2008年2月25日左右,武某话称沈阳货源充足缺运费,其汇款x元到其借给武某的工行卡上;2008月8月初,武某生病用钱为由,两次骗其分别汇款5000元、3000元;2008年8月30日武某话称钱用光了,其给武某款x元;2008年10月6日其接到“老李”的电话,称与武某军在一起拉货尚缺钱x元,后其与武某军联系武某其汇款,其往郑xx的工行卡汇款x元;2008年10月12日武某话说需要钱,其给武某款2万元;10月19日武某话称还要x元,其又给武某款x元;2008年11月21日武某话称货车过桥需费x元,其给武某款x元;2008年11月28日武某话称发生火灾赔钱需钱,其给武某款x元;2008年12月11日武某话称转货需钱,其给武某款x元;2008年12月17日武某话称货过江搬运需钱x元,其给武某款x元。自2008年8月份后都是汇款到郑xx的工行卡上,卡号x。从2008年12月份其多次电话联系武某要钱款,武某直没有还钱。

4.证人郑xx的证言,2004年11月份其与武某认识,后二人同居。其曾在与武某住处听武某电话里说“两人正在看铜呢”。2008年春节前后,武某军借走其两张工行卡后一直没有归还,其告知武某张银行卡的密码。此与被告人武某供述及被害人马xx陈述中“武某让马汇款到郑xx的工行卡上”相互印证。

5.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6张,证明户名郑xx、卡号x的工行卡在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共收到汇款12次共x元;存款凭证复印件8份,证明马xx往户名郑xx工行卡上的8次存款行为。该两份证据中汇款的时间、数额与被告人武某供述及被害人马xx陈述相互印证,并证实2008年9月1日马xx曾往户名郑xx的工行卡上汇款x元。

6.借条复印件1份,与被告人武某供述及被害人马xx陈述相印证一致,证明武某从马xx处分两次共取走人民币x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武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武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经查,2008年8月份之后,被害人往郑xx工行卡上12次汇款共x元。有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人武某供述、被害人马xx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07年12月4日的x元、2008年2月的x元及x元,被告人武某供述与被害人马xx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诈骗的数额应为x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的事实,经查,其在武某指使下冒充“老李”给被害人打电话骗取被害人x元,其与武某系诈骗共犯,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x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武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九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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