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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三化供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市三元支行、三明市三元炉料供应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经终字第10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三化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福伟,三明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生,福州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市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X路X号。

代表人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明波,三明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炉料供应站,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三明三化供销有限公司(下称三化供销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化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福伟、林某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市三元支行(下称三元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炉料供应站(下称三元炉料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三元农行与三元炉料站订立农银保借字01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元农行向三元炉料站提供贷款90元,期限从1998年3月30日至1999年3月29日,利率为7.26%,按季付息,三化供销公司做为保证人对某元炉料站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3月30日至2001年3月29日,保证人的某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订立后,三方当事人在该事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某章。另,三化供销公司于1998年3月25日向三元农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上盖有三化供销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私章。1998年3月30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三化供销公司向三元农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在该担保书上盖有担保人的公章,但该担保书中三化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签名不是周某某本人所签。1998年3月30日,三元农行依借款合同将90万元打入三元炉料站帐户内。三元炉料站于1999年3月29日归还三元农行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88万元。至1999年7月20日尚欠利息(略).10元。

原审认为,农银保借字第X号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认定本案保证行为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该合同上有保证人单某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某章,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应为有效。不可撤销担保书虽然法定代表人签某系他人冒签,但保证人的某章为真实的印章,且不影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三元炉料站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三化供销公司对三元炉料站所欠三元农行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明市三元炉料供应站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市三元支行借款本金88万元。二、三明市三元炉料供应站应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市三元支行借款利息(略).10元(算至1999年7月20日,其后利息继续按合同利率计算)。三、上述借款本息如逾期支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四、福建省三明三化供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元炉料站、三化供销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三化供销公司不服,上诉我院称:(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某字,合同尚未生效,保证人不某担保证责任。(2)3月30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的某字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三元农行在庭审中答辩称:(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上诉人已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某章,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2)不可撤销担保书系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其中签字的真伪并不知情。

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三化供销公司与三元农行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三元农行与三元炉料站及三化供销公司所签订的01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以及三化供销公司在合同担保人栏上盖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某。

2、1998年3月30日,三化供销公司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盖有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的某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对三元炉料站尚欠三元农行的贷款数额及利息,三化供销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对于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关于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上诉人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明确载明:“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生效”。“签章”应理解为“签字并盖章”,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某合同上签字;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法定代表人栏某虽有签字,但不是其本人签字,因此,不符合《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尚未生效。不可撤销担保书有明显瑕疵,说明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合同上盖上法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某即表明同意按合同内容执行。法定代表人私某与法定代表人签某的性质与作用是一致的。只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章及私章系盗盖,上诉人即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上诉人在合同已履行,款项已贷出后出具的,其法定代表人未某担保书上签字,不影响已履行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先后三次在含有担保内容的文件即3月25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3月30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某(前两份有盖),该三份文件上明确载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款。虽3月30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存在着法定代表人签某虚假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3月25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成立,不影响双方担保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以不可撤销担保书存在瑕疵主张担保关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成立的请求不能成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第十二条约定“各方签章之日”生效,把双方签章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但这里的“签章”,从我国的交易习惯和参照其他法律的一些规定,应做或然性解释。在本案中,应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只要选择其中之一,合同即发生效力。上诉人在合同的担保栏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某,表明其担保的意愿明确,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发生法律效力。《贷款通则》对担保合同的成立有做一些规定,但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认定担保关系是否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本案双方订立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三元炉料站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元借销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三化供销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某豪

代理审判员吴元祥

代理审判员黄宁

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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