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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宋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张某丙,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之女。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2月1日被假释,1998年5月28日假释期满。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0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3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3日被释放。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润泽,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何某、卫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京锋、袁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1时许,受害人宋某乙闯入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X号二楼被告人郭某某租住处,被郭某某发现,二人发生争执后宋某乙沿村X路往东跑,被告人紧随其后追至该村X号门前小路处,宋某乙摔倒在地并欲反抗,被告人郭某某遂从附近捡起一块半截砖朝宋某乙头部猛砸,致宋某乙受伤。宋某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31日2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属于防卫某当。其辩护人认为一是对被告人处罚应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防卫某当构成的故意伤害,被告人的合法住宅权受到严重侵犯,先对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作出了有可能使被告人身体及生命受到威胁的行为。二是被告人事后态度积极,多次打120、110,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三是被害人不是当场死亡,而是抢救五、六天后死亡,存在120到场不及时、延误抢救情况。四是不能排除他人殴打致死的可能性。五是被告人身体有残疾,虽属累犯,但此次犯罪与以前犯罪不属于同一类型的犯罪,故不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宋某乙闯入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X号二楼郭某某租住处,被郭某某发现,二人发生争执后宋某乙沿村X村东跑。被告人紧随其后追至该村X号门前小路处,被告人郭某某从附近捡起一块半截砖朝宋某乙头部猛砸,致宋某乙受伤。宋某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31日2时许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乙受伤,医院抢救费花费x、39元,宋某乙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其安葬。被害人之子宋某乙尚某,需抚养,被害人之母卫某某需赡养,被害人宋某乙姊妹四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8年8月24日晚,我与妻子秦某平在家休息,凌晨1时35分左右,听见屋内床边有响动,见有个人站在我房间桌子跟前拿手电灯照我,我问:“你干啥”,这人转身从我家跑出去了,我出门追出二楼大门口,见这人站在那里,我问他:“你三更半夜到别人家转”他说:“他妈的,我就转了,你咋着”,转身顺楼梯往下走,我骂着跟着追下去,在下到楼梯台阶下转过弯处我上前拉住他上衣,他用右手朝我左脸打了两拳,我拉他衣服的手松开了,我妻子秦某平在二楼朝楼下我姐住的地方喊:“二姐,快起,有小偷!”,那男的撤腿顺小路朝西跑,我在后边追,追有约100米,他一只鞋跑掉了,摔了一跤,见我追上,他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想打我,我怕他打住我,也从地上随手捡起一块半截砖头先朝他头顶部位砸了一下,这男的手中拿着水泥块儿要往起站,我拿着砖头又朝他头顶部位拍了一砖,这男的蹲到地上,我打他时旁边没有人,后有人过来围观,我往回走见我姐秦某戊和姐夫田某某,我对他们说:“打110吧”,我姐和姐夫同时拿出手机打电话,旁边有人问咋回事,我说有小偷,我听见被我打的那名男子在不远处:“哎呀,哎呀”的叫,觉得可能是又有人打他了,就和我姐夫一起过去看,见那男的侧躺在地上,手上流血,旁边有人说打110,有人说让他走了算了,我用手机打了120后,站在二楼路南边过道上等有半小时左右,没见120车过来,又下楼去看那男的怎么样了,见那男的还是躺在那里,腿在动,也不说话,我又打120,让他们抓紧时间来,这男的不知什么时候把自己上衣脱掉扔在一边,鞋也脱了,坐在路边,我给他穿上衣服,问他家里电话,他哼了一声没有说话,我扶着他在路边的电杆旁站有几分钟,他又蹲到地上了,我害怕了,不敢用我手机打,就从我租住处后边的小路X路与上阳路交叉口处用IC卡电话分别打了1个110和4个120电话,一直等到120把那人拉走后我才回家,心里很害怕,怕那人死了,思考再三,我自己来投案自首了。那男的有四十岁左右,身高约1.8米,中长发型,圆脸,当地口音。他半夜进我家,而且拿着手电,我怀疑他是小偷,而且在这事之前我孩子的两双球鞋和我的一部手机都是夜里被盗,我住的院子也有住户多次被盗。

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晚,宋某乙一个人在客厅看电视,到凌晨5时左右,发现他不在卧室,没有在意,因为平时他每天早晨4时左右起来晨练,大约8时许,我接到丈夫大哥电话,说宋某住院了,到医院发现他已昏迷不醒,我丈夫宋某军大哥打电话报了警。他平时不喝白酒,啤酒也很少喝。我有几个朋友住在卢家渠、刘家渠、梁家渠、田某渠等几个城中村,这几个朋友宋某军也认识,但没有什么深交,也没有去过这几个人家。宋某军没有朋友住田某渠村。

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乙在田某渠村无关系人,平时交往的人中没有不三不四的人员,平时也不喝酒。

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8月25日早上8时许,我接到岗上村村长范铁庄电话,说我弟弟宋某乙受伤正在市医院住院部四楼X室医院抢救,我赶到见弟弟背部、肩膀、头上有血迹,头部肿的特别大,两只眼睛肿的发青,胸前和腹部都是血,两只胳膊内侧与肘关节相连的地方有淤血。大概12时左右,我打110报警了。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22时左右,我和妻子秦某戊在田某渠村X号家中休息,25日凌晨大约1点30分左右,听到我院二楼有争吵声,其中一人是郭某某,说有人半夜跑他屋里了,我就赶紧出去到院大门口东侧,见一个男的从东边楼梯夹道往下走,郭某某上前抓住男的衣服说:“你半夜进我家干啥”那男的说:“扯球淡,我进你屋咋了,我就住附近!”,俊红朝这男的脸上扇了几巴掌,我见到那男的胳膊上有纹身,想这人是老贼,就叫俊红看住,我回家拿电话,出来后不见郭某某和那男的,秦某平说俊红去追那男的了,我拿出小灵通打110,说抓了个小偷,地点在田某渠三叉路口服务楼厕所的北边。后我和妻子往东走,走到距出事地点约20米左右,见俊红打了那男的后往回走,他说追到田某渠三叉路口食品服务楼门前那男的摔倒了,他追上那男的,那男的准备拿石头砸他,他就用砖头往那男的头上砸了两下,把那人打倒躺在地上。我和俊红走过去见那男的坐在路沿上,头垂着身子前后晃动,身边有个小手电亮着。看他起不来了,我和俊红就打110和120,但一直打不通,俊红说到和平路上找公用电话打110去。后我就一个人从我家后边的小路X路和上阳路X路北找到一个IC卡电话又打了110,110说已经派人去了,我返回见那男的还是坐在那里身子来回晃动,我跟俊红说:“回吧,一会儿110就来了”后我就和俊红往回走。

6、证人秦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8月2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和郭某某正在家里休息,突然听见我丈夫郭某某大喊了一声:“你干啥哩”,把我惊醒,见一个男的从我屋跑了出去,郭某某追了出去,我出门后喊我姐有小偷,听到最西头路口处有人吵架,声音很大,听见我姐秦某戊在楼下打电话报110说有小偷,又过了约十多分钟,我丈夫郭某某回来了,说他在路口快追上那个男的时候,那个男的弯腰要从地上捡东西打他,结果那男的在弯腰捡东西时没有站稳摔倒了,郭某某从旁边地上拾起了一块砖头朝那个男的身上打了两下,第一下打到背上,第二下打到头上了,后来从路口下来几个人,一听说是追小偷就也动手打那个男的,至于从路口下来几个人,那些人怎么打的他没有说,我也没有问。我告诉郭某某说我姐已经报警了,郭某某说那个男的还躺在地上,我们怕那个男的伤的太重,郭某某用手机打了120,等了一会不见120车,郭某某就用公用电话打120、110,后我俩在屋里等,直到120和110都到了。第二天,郭某某接了个电话,说是派出所找他,我俩就决定到公安局把事情说一下。

7、证人秦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晚,我和爱人田某某在田某渠村X号家中休息,大约25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听到我院二楼东侧房后郭某某与人争吵的声音,好像是说家中进贼了,我爱人田某某边穿衣服边往外出,过有五六分钟我爱人田某某回来说贼跑到村西边摔倒在路边了,打110没有来人,让我再打110,后我用手机x又拨110,说田某渠下坡路口处抓了个贼。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8月25日1时30分左右,我听到我租住处房间东窗户外有两个男子争吵,隐约听到其中一个男子大声对另外一个男子说,“天这么晚了,你来这个院内干什么”另外一个男子说的意思是“你管得着吗”,他们继续争吵,大声说话的男子说:“都一点多了,你是不是偷东西的”,另外一个男子听这话后开始骂骂咧咧的,他们两人争吵三四分钟后,我听到“啪”的一声,好像是先前大声说话的男子用手打了说话骂骂咧咧的男子。我租住处X号房东出去了,先前大声说话的男子对房东讲,打110报警。

9、证人董某某(三门峡市公安局特警支队队员)证言证实:2008年8月25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我接到110指令称:田某渠村X路口有人报称抓到一个小偷,要求出警,我从和平路豫州商场对面赶到田某渠村,沿村内主干道往文明路X路搜寻,一直没见有人报警,后我向110反馈要求与报警人联系一下确定具体位置,110联系后告知我们报警人无法接通,我们又在村内走访但没有人反映出报警情况,110指令我们转入正常。凌晨3时50分左右我又接110指令称:田某渠公厕旁边有人摔倒在地要求到现场处理,我与同事李学平迅速又赶到田某渠村,在田某渠村中间东侧一公厕附近看见路上趴着一个人,40岁左右,身后两三米处有一只布鞋,路边台阶上有一银色不锈钢小手电筒,现场周某没有明显血迹,男子也无明显外伤,身上有酒气。呼叫男子没有答应,但是呼吸正常,周某也没有人,于是我就向110反馈情况要求指派120到现场对该男子进行救助,后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将该男子先送到医院救治。

10、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晚上凌晨1时许,听到我租住处的田某渠X号院东侧小路上有吵架声音,声音持续几分钟后,听到一个人往我租住的X号院西边方向跑了,另外一个人喊着追着,没听清喊的什么。

11、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听过路群众说有个人被打死在离我家门口东侧三、四米远的地方,但我不知道。

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25日3时50分接到120指令:豫州商场对面路口100米有一中年男子晕倒,我们到后找了十多分钟没有发现人,我们给打120的求救电话的x电话联系让带个路,是一个女的接电话,她说她是过路的不管,我们又转了一圈没发现伤者就返回医院了。把情况给120作了汇报。4时53分,120又让再去一次田某渠出诊,我们又到了田某渠村,看见巡警的警车停在那里,旁边躺一中年男子,处于深昏迷状态,头部右上方有一头皮血肿,右眉处有一皮肤檫伤。

13、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第二天早上7时起床后,听见后院有人说进小偷,打死人了,公安局也来了。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第一现场:从现场提取水泥块1块,棉纱转移点状血迹3份。

(2)第二现场:被告人郭某某租住房处,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制图1张,照相16张。

15、指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对其租住地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地方、追赶受害人的路线、打受害人的地方均进行了指认。

16、鉴定结论

(1)、法医学鉴定书:尸表检验,见死者宋某乙右前顶部有一1、3厘米创口,下嘴唇左侧见0、8平方厘米唇粘膜破损。前胸部见四处类圆形、直径2厘米皮下出血,右手无名指指甲脱落,右手食指末节背侧见1、8厘米创口。后枕部、右额部、右颧部、右项部、左肩前、左季肋部、上腹部、左大腿上段前侧、右上臂前侧、左肘后、左前臂后外侧、右脚外踝处见多处擦伤。解剖检验见颅骨左顶部见一骨折线。宋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

(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送检的中心现场台阶处和水泥块上血迹中检出人血,与宋某乙为同一个人的几率为99.9999%。

17、物证、书证:

(一)前科证明材料

(1)被告人郭某某1993年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2月1日被假释,1998年5月28日假释期满。

(2)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被告人郭某某因盗窃罪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0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证明:2004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盗窃罪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3日被释放。

(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2003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

(二)、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到湖滨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乙的犯罪事实。

(三)、三门峡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4份证明:

(1)2008年8月25日1时40分26秒,x(秦某戊)报警。

(2)2008年8月25日1时36分57秒,x(秦某戊)报警。

(3)2008年8月25日3时32分26秒,x(公用电话)报警。

(4)2008年8月25日11时37分30秒,x(宋某根)报警称:接到医院通知说被害人在豫州市场口被人打了,有生命危险。

18、湖滨分局刑警大队说明及寻物启示附张贴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为寻找现场遗留的重要物证手电筒,张贴了寻物启示,至案件移送时尚某找到。(详见公安二卷111页)

19、物证及照片:沾有被害人宋某乙血迹的水泥块一块。

19、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证明:被害人宋某乙被送往医院后的受伤部位、状况及救治情况。

20、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指认有关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碟。

21、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被害人宋某乙深夜进入其租住处,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离开后,被告人持砖块猛击被害人的头部,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宋某乙深夜进入被告人家中虽有过错,但其在已离开被告人住处,被告人郭某某追出二百余米,在被害人已倒地的情况下,持砖块朝被害人头部等处击打,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防卫某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他人殴打致死可能性的意见,因缺乏证据,且被告人也提不出新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其又系在刑罚处罚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73元。其中丧葬费x、5元,宋某乙的抚养费x、04元,卫某某的赡养费x、8元,医疗费x、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白旭春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代理审判员张晓艳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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