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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王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城房地产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禾城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蕊,被上诉人禾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禾城房地产公司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2008年8月1日,原告投保的奥迪轿车行至南阳市X路西段,遇暴雨袭击,造成奥迪车发动机受损,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方也派人到现场拍照,被告认为不属理赔范围,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将受损的奥迪A6运至河南宏源奥迪维修站维修,共花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其保险责任第一条第四项赔偿原因为雷雨、暴风、暴雨等所受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免责条款第六项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在接险后,派人到现场拍照后,认为不属理赔范围,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自行修理,并无不当。被告认为保险理赔仅限于维修费用,不包括更换部件费用,因部件的维修与更换取决于损坏程度,被告未举证有不合理的更换行为,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事发当日未发生暴雨天气,不符合车辆损失险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且其未投保涉水行驶发动机损失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涉水行驶中,发动机熄火后不能再次点火,否则会造成发动机损害,这是驾驶员必备的基本知识。保险公司不需对保险条款做特别解释。且被上诉人明知前方路段水深,对于重大风险存在侥幸心理,应属故意行为。保险法规定,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车辆造成损失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本案,被上诉人单方修理,上诉人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和评估。

被上诉人禾城房地产公司辩称:车辆因暴雨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因雷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其规定的免责事由,应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应否理赔2、理赔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南阳市气象台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1日南阳市未出现暴雨天气。

2、汽车及驾照照片,证明车辆系在修理厂时拍照。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系事发次日下午报案。

被上诉人禾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内容不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显示的报案时间有异议,因为,该报案记录上显示出险地点是南阳市X路,报案现场系第一现场,出险原因系车辆在七一路上行驶时熄火,水位淹至半个车轮。上述显示的内容,符合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并提供了南阳市气象台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1日21时至02时南阳市出现了短时强降水天气。及南阳市天杰汽车销售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将车拖回修理厂后,经检查发现发动机损坏,不能维修,建议到郑州更换发动机。

根据上述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原审认定该保险车辆因暴雨袭击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禾城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在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双方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雨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保险报案记录单等相关证据显示,可以认定该保险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因雷雨致车辆损失。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称该合同第六条规定,车辆涉水行驶,属免责条款,其没有投保该基本险的附加险即涉水行驶发动机损失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本案涉及到该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诉讼期间,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称不应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保险车辆的理赔金额的问题。上诉人称,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损害的,应经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等。被上诉人未经双方协商,单方到4S店修理,费用过高,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评估的问题。经查:本案争议时,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已不存在协商修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进行了单方修理。不属于违反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虽然提出了修理费用过高,但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修理费用不合理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13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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