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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保),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男,生于1977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17日,住南召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生于1970年9月27日,住(略)。系席某某之妻。

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席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x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甲、段某乙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席某某发现自家院墙外小菜园边的石头被人推倒,在弯腰捡起石头时,随口骂了一句,被告段某甲听到后反骂一句,双方为此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段某甲通知其弟段某乙到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入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十天,花医疗费1370.64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综合症。处理:1、继续院外治疗半月;2、积极休息贰月;3、治疗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用药治疗,花费444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出院后二个月为止,共计70天,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4760元,护理费按1人10天计算为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为150元,营养费10天×10元/天为100元;合计7604.64元。原告的伤情经南召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用100元。南召县公安局对段某甲、段某乙均进行了拘留及罚款的治安处罚。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理发生意,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甲因口角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本应息事无争,但被告段某甲又通知其弟段某乙赶到现场,再次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具有共同的故意,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二被告承担7604.64元的70%,即5324.25元,原告在对此事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30%的责任较妥。因原告系轻微伤,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04.64元的70%即5324.25元。二、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上诉称:1、我们双方仅发生撕拉、争吵,未发生厮打,原告的伤系自伤,让我们承担70%责任不当。2、原告在医院诊断伤情不实,继续院外治疗半月及积极休息贰月不当,原告系轻微伤,住院期间不需护理。3、原判计算损失错误。原告系从事服务业,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席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按服务业职工收入计算不当。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发生厮打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判计算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与被上诉人席某某为琐事发生厮打的事实,已经南召县公安机关认定处理,并对二上诉人进行了治安处罚。被上诉人的伤情有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予以证实。二上诉人称系自伤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称,双方未发生厮打,原告系自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上诉称医院对原告伤情的治疗处理意见不当的理由,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治疗处理不当。原判按照医院的诊疗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损失,也是适当的。被上诉人的职业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水平与服务行业的职工收入水平是不同的。原判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比较妥当,二上诉人要求按更低的服务业职工收入的统计数据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尤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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