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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某九,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8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09年6月3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已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在鹤山区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郭晓芳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鹤山区X路x号楼南自建房被害人郭xx家中,与被害人郭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郭xx身体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郭xx之伤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7年一天晚上8、9点钟,我喝了一斤白酒后,去四矿工人村找郭xx,我进到她屋里,她在床上看电视。我说,咱俩分手了,你要了我不少钱,我现在没钱了,你多少再给我点钱。郭xx说让我还她借给我朋友的两万元钱。我一急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郭xx。我朝她身上乱捅了一阵,具体捅了多少刀,捅到哪了,我也弄不清。当时郭xx身上出血了。郭xx跑出了屋门,我也就出去了,我跑到玉米地里躲了三天三夜,后来去了山西。我用的刀是银白色的水果刀,长10厘米多点,事后扔在玉米地里了。

2、被害人郭xx陈述:2007年8月9日晚上20时许,胡某某进了我屋,坐在大床上,说让我给他拿点钱,我说没有,他就开始骂我,说我想死了。他就往床上按我,我就和他打。他右手掏出一把刀,一边骂我一边用刀捅我,我喊救命,挣脱他跑到了屋外,胡某某就跑了。他用的刀长10厘米左右。医生说我受的刀伤有14处比较重。

3、证人郭xx(被害人哥哥)证言:2007年8月9日晚上,我正在睡觉,被楼下的喊声惊醒,我下楼看见我妹妹郭xx混身是血,半蹲在门口,手捂伤口,眼都睁不开了,已经不能说话了,我就报了警。

4、证人胡xx(被告人前妻)证言:2008年7月份,胡某某回来,他说去年打了郭xx,公安机关一直在找他。

5、公安机关出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作案地点和案发现场情况。

6、被害人郭xx伤情照片和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多处受伤,其中胸部伤情构成重伤。

7、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过一审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代替他人向被害人还款6000元,共计给付被害人现金x元,现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案宣判后,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缓刑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考虑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量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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