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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及王某戊、李某某等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孙某甲之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纯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孙某丁,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及王某戊、李某某等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孙某甲于2004年6月17日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31日作出(2004)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30元;其余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和被告王某戊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2005)豫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2006年7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宛城区人民法院(2004)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0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及王某戊申请对上诉人孙某甲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宛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孙某甲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宛城区人民法院就鉴定事宜上呈本院进行委托,之后,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抽选的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08年6月23日,该中心对上诉人孙某甲的伤残情况作出华夏物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孙某甲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宛城区人民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孙某甲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08年12月22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6)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郭钊和被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纯杰、被上诉人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孙某丁和被上诉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某某经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8日,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司NO.1合同段项目部经理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承包该标段的部分工程。2003年2月20日,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戊签订了内部劳务协议书,将其承包工程中周某至魏冲段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委托被告王某戊负责施工。2003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承揽钻孔合同,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进行钻孔施工。原告孙某甲系经张宝奇介绍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负责钻孔工作。2003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组织人员对其车式钻机在距施工现场约30米处进行车辆修理的同时更换钻杆,在此过程中,由张延海(被告李某某所雇佣人员,负责操作钻机)将钻杆升起后,遂由原告孙某甲上到钻机井架上准备更换钻杆,此时,张延海手机来电,即由魏喜乾(被告李某某所雇佣人员)代其将钻机的升降机提升一些,由于竖立的井架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且该井架上没有保险螺丝,当魏喜乾开机后井架亦被提起,造成井架倾倒,致使原告孙某甲连同井架倒下时被砸伤。当日,原告孙某甲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l、左小腿挫灭伤。①胫骨大段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②腓骨开放性骨折;③大面积肌肉挫伤,皮肤缺损。2、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3、左内踝骨折。2004年6月1日,原告住院终结,其住院期间为238天。2004年6月2日,原告就其伤情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4年6月18日和同年6月25日,本院法医技术室分别作出(2004)宛法医鉴定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和补充意见书,结论为:孙某甲左下肢损伤属伤残四级;右下肢损伤属伤残十级;原告孙某甲的日常生活能力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一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77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10月7日)。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孙某甲以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从事工作,家中的母亲和未成年的儿女也因其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生活、学习的保障,需配置的辅助器具也因价格不菲而无法实现等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我院于2004年10月31日作出(2004)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30元;其余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7月20日,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和被告王某戊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2005)豫检民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2006年7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次审理中,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和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戊以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孙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6月2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08]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甲的左下肢损伤构成6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需要安装大腿免负荷支具或使用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有兄妹四人。其母孙某珍生于1944年7月15日,其子孙某凡生于1990年10月18洌锱嗡诿q生于2002年6月16日。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在此次审理中垫支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x元。

原审认为,一、1、原告孙某甲系受被告李某某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钻孔工作,基于双方形成的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所雇佣人员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甲在进行钻杆更换时,被告李某某在缺乏必要安全保护的情况下违章行事,以致于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孙某甲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以合同形式将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进行分包,之后又与被告王某戊及被告李某某之间所谓的《内部施工劳务协议》和《承揽合同》,四被告间的层层分包、转包,使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难以得到落实,最终导致原告孙某甲受伤这一安全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也是基于对安全生产的一种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戊、被告李某某均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施工资质,据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戊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孙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有故意或过失行为,故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所垫支的鉴定及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系本次诉讼中发生的实际费用,本次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了调整,且否定了原告需护理依赖,故该项费用x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各分担7721.50元为宜。三、通过对两次鉴定的合法性进行综合评定,结合当事人在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均以此次鉴定作为定案依据的意思表示,原告孙某甲虽提出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鉴定的违法性,故合议庭决定以此次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戊辩称原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本次鉴定对原告孙某甲的伤残结论意见为不构成护理依赖,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原告定残后需20年的护理费用x元不再支持。四、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26.12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941.60元/年的标准,现对原告孙某甲的赔偿请求确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孙某甲继续治疗期间至定残之日(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6月15日,计251天)的误工费(251天×20元/天)为5020元。(2)护理费。继续治疗期间(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6月1日,计238天)的护理费(238天×15元/天×2人)为7140元。(3)交通费。经审查其合理部分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天×10元/天)为2380元。(5)营养费(238天×5元)为1190元。(6)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孙某甲左下肢和右下肢分别是为六级和九级伤残,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其费用为〔(20年×6926.12元/年×6级伤残赔偿比x%)+(6级伤残赔偿数额为x.2元×9级伤残所对应的2%系数)〕x.42元。(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为x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x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疤弧霰搜腥耸娜辏饽ヅ艹钭鄱评患瞎簧暌饶嵌虺诱窬嗣严苑鲋畛薄摹娴ü嬖钢锬袼溆恼У谘奁晔嬖又镒嗡裁Х谘奁奈晁隳牧鏊赂嬖锱嗡诿q的扶养期限为十六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08年10月止,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4941.60元/年÷12个月×52个月)为x.60元。自2008年11月起,孙某珍的抚养费用(4941.60元/年÷12个月×188个月x%)为x.6辉铮嗡诿q的抚养费用(4941.60元/年÷12个月×140个月×50%)为x元,以上抚养费共计x.20元。(9)鉴定、检查费733元。x%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伤残赔偿二十年计算,就配置轮椅适用价格较低的780元产品较为适宜,其费用为(780元+更换四次)3900元。对于配置免负荷支具,原审判决确定的以使用国产普及性支具情况,左腿钛合金大腿免荷支具x元的单价较进口产品(购关节固定支具x元、大腿免荷支具x元,计x元)购买时价格略低,且较进口免荷支具具有可伸曲功能,可方便原告的日常生活需用。结合四年一次的更换周某,其费用为x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甲主张应以现在的赔偿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x.62元。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及王某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孙某甲付给被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垫支的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721.50元。(上述一、二项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孙某甲负担482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163元。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采信宛城区法院(2004)宛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补充法医鉴定书,不应采信2008年6月23日北京华夏物鉴中心(2008)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采信新的鉴定书,应以鉴定前一日计算定残之日,计算误工费至该日。3、伤残赔偿标准及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新的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关各项标准计算。4、原审让上诉人承担一半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和原审案件受理费承担于法无据。5、并保留上诉人病情变化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辩称:1、(2004)宛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及补充法医鉴定程序违法,没有资质,不能采用,故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经过上诉人同意,应该以2008年华夏物鉴中心(2008)医学鉴字第X号鉴定为准。2、判决结果我们认为有错误。3、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人是被上诉人李某某雇佣的,我们是连带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我们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南阳远东装饰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重新鉴定违法,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要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某戊辩称:我雇佣的李某某,李某某又雇佣上诉人,且上诉人出事时并不是在作业过程中,而是他们在检修设备,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和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采用哪个司法鉴定,上诉人伤残应为几级,以后的生活中是否需要护理依赖。2、对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哪一年的赔偿标准。3、原审判决分担的各种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发包方、承包方应连带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某甲伤残等级评定问题,2004年宛城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2004)宛法医字第X号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在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中也认为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重审时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上诉人孙某甲的伤残作重新鉴定。该院又将本次鉴定的检材呈送本院司法技术处,本院司法技术处在争得上诉方、被上诉人同意后,采取随机抽选的方法,确定本次鉴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这次鉴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本次鉴定结果不服,在原审中已就鉴定事宜进行了质询,经过质询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这次法医鉴定,实际上是对上次司法鉴定的复核,两个鉴定前后相差近四年,病人经过治疗,康复锻炼身体状况会有一定的恢复变化或改善,两个鉴定结论不尽一致,也属正常。原审法院以本次鉴定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残后如何计算各项费用,采用哪一年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非常清楚,但就本案而言有他的特殊性,本院认为,损害事故发生在2003年,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年的标准执行,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数额予以计算,出院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定残之日和重新审理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即2008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发布2007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伤残等级、二次鉴定为左腿为6级伤残,右腿为9级伤残,综合考虑x@j1%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因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曾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提起诉讼,且(2003)宛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3)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将各种费用支持至2003年10月7日,故本案的赔偿时间应为2003年10月8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孙某甲于2004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38天,各项赔偿应为护理费(238×15元/天×2人)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10元/天)2380元,营养费(238×5元/天)11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自2003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定残之日,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365×1717天)x元,残疾赔偿金(20×x.x%)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珍1944年7月生,到2008年6月已64岁按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再赔偿16年(16×7826.x%÷4)x元,孙某凡生于1990年10月至2008年6月已快满1曛唬俨г种涑蜒铮嗡诿q生于2002年6月至2008年6月距18岁还有12年(12×7826.x'%÷2)x.2元,鉴定检查费7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元。关于一审中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x元,实际是案件受理费的一部分,应在受理费的分担中,按照诉请数额和法院支持数额的比例分担。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个别条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赔偿上诉人孙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x.8元。被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020元,第二次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元,共计x元,上诉人孙某甲负担9248元,被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王某戊负担x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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