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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金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

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冯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x车辆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金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并要求被告金某某、某某公司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被告金某某系公司驾驶员,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数额应为6,200元,其中部分并无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某异议;鉴定费无异议;物损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予认可;查档费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某某公司员工金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牌号为沪x车辆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金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及营养均为2个月。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结合原告的相应意见,本院确定为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9,75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1,8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3,350元,符合规定,本院确认;鉴定费1,600元,本院确认;物损费,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认;查档费40元,本院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5元,由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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