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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李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书》、《信息安全协议》、《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声明》,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从事单证管理工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作出豫阳光险发〔2008〕X号通知和人员调整方案,将一些非销售人员调整为销售人员,被告认为李某甲在此次调整范围内。从2009年12月起,原告李某甲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12日,李某甲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仲裁

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变动也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安排,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本案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合适的被告,上扩人自2006年8月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按月给上诉人支付工资,并自2009年1月起,按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努力,成绩突出,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2009年给上诉人颁发了“优秀员工”、“管理进步奖”等荣誉证书。

虽然,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省分公司与上诉人补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没有因为劳动合同的签订而被调离被上诉人单位到省分公司工作。而且,被上诉人是省分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人、财、物都归省分公司直接管理(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因该合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员工均是由省分公司统一聘用并安排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员工的用人单位均是省分公司,被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在2008年7月1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等一系列协议时,均是与省分公司签订的,并且,上诉人所签署的一份声明中,上诉人认可其本人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上诉人除与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与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工作地点虽然在漯河,这是由上诉人用人单位省分公司统一安排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其员工的工作地点,不应当依此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不可能、不应当,也不允许同时与两个以上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甲不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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