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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与张某某股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住所地:内黄某张龙乡X路南。

负责人韩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候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以下简称张龙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金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龙信用社兑付股金8100元及利息。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做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龙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龙信用社的负责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候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秀红原系张龙信用社正式职工,2007年8月,因其吸收存款不放帐内被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除。2005年3月3日,张某某经张龙信用社工作人员王秀红经办,缴款8100元,王秀红给张某某开具了股金证,股金证加盖了“内黄某张龙乡X村信用合作社”印章及王秀红手章,并约定股息为年息2.25%。2009年1月6日,王秀红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内黄某人民法院以(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另查明,2001年4月,内黄某农村信用联社对张龙乡辖区内信用社进行合并,沈村分社合并至内黄某张龙信用社,刑事被告人王秀红被安排到张龙信用社工作。张龙信用社至今未退还给张某某8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以前,王秀红系张龙信用社的正式工作人员,其为张某某办理股金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张某某所持有的股金证书及上面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张龙信用社认为应追加王秀红为原审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龙信用社辩称王秀红开具股金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张某某向张龙信用社缴纳8100元的资格股后,即成为张龙信用社的社员,现张某某要求张龙信用社退还股金8100元的请求,符合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张某某要求张龙信用社退还股金81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黄某张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退给张某某股金81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25%计算,计算时间从200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龙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张龙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秀红开具股金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我社未收到张某某的股金,所以我社不应给付张某某8100元股金及利息。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王秀红开具股金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股金证真实有效,张龙信用社应支付我8100元股金及利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秀红为张某某开具股金证的时间为2005年3月3日,此时王秀红尚在张龙信用社任职,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张龙信用社对该股金证不持异议,也认可股金证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故张龙信用社上诉称不应给付张某某8100元股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龙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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