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视通融合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一审诉称:罗某系北京视通融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融合公司)的股东。2008年12月2日,罗某与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某将其持有的视通融合公司的股权10万元转让给余某,余某给付罗某股权转让款10万元。现罗某名下的股权已变更至余某名下,余某尚未给付罗某股权转让款。故罗某起诉要求余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
余某一审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罗某转让的股权价值10万元,且没有约定余某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罗某将股权赠送给余某。余某不同意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视通融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罗某出资800万元、龙峻出资200万元。2008年12月2日,罗某与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罗某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同意将持有的视通融合公司股权1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余某”。同日,视通融合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股权转让。之后,视通融合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公司章程记载余某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与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及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余某需向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罗某要求余某给付股权转让款没有合同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罗某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余某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是股权转让,并非赠与关系,转让的对价是货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无需支付对价,违反合同约定。第二,双方协议并未体现零对价转让的意思,故协议应为罗某将10万元出资以原价10万元转让。罗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余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余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08年12月2日,视通融合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罗某的股权100万元以货币形式转给胡午南,同意罗某分别将其股权10万元以货币形式转给余某、潘屹松、刘伟。股权变更后,视通融合公司的股权构成为罗x@o76c%,龙俊占20%,x"%,余某、潘屹松、刘伟各占1%。上述股权变更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经审理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罗某与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视通融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某与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及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亦未约定余某需向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故罗某要求余某给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罗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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