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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起诉称:1999年3月17日,王某甲与经济合作社签订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王某甲承包35亩粮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01年春,经济合作社解除承包合同,又划拨了35亩土地。王某甲已经使用了后划拨的35亩土地,但后来经济合作社在没有通知王某甲的情况下,把35亩土地都发包给了王某洋。故王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经济合作社返还35亩承包地,诉讼费用由经济合作社承担。

经济合作社在一审答辩称:王某甲以同一理由在2006年起诉过经济合作社,经过审理已有生效判决,故王某甲不能再次诉讼。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无承包合同,故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17日,经济合作社下属单位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第一分社(以下简称第一分社)与王某甲签订第X号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某甲承包第一分社的35亩粮田、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甲将土地交给其弟王某洋进行耕种。2001年春,第一分社将王某甲承包的35亩粮田收回,另交给王某甲、王某洋65亩土地进行耕种。2006年,王某甲将经济合作社诉至该院,要求经济合作社返还35亩粮田。2006年12月18日,该院出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X号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已实际解除,并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王某甲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经济合作社返还35亩土地的理由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经济合作社将65亩土地交给王某甲、王某洋实际承包经营,但经济合作社把这65亩土地都包给了王某洋,而根据第X号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王某甲承包有35亩土地,故王某甲要求经济合作社返还65亩土地中的35亩。

2007年9月28日,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洋签订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终止第X号、第X号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属自愿解除合同,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双方就现在实际种植的65亩土地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同日,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洋签订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鉴于原有承包合同中土地已收回并另作他用,同时将另外65亩土地交给王某洋耕种至今,故将原一队二区X亩土地承包给王某洋,承包期为22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

经济合作社认为王某洋是代表王某甲、王某洋两人签订的前述解除协议,并对此提交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是1998年王某甲、门淑荣(王某甲之妻)签署的,内容为“自1998年王某甲及门淑荣把朝阳区X村种植合同书及30年期的35亩承包地,交给王某洋主管及经营,合同到期为止。”在一审庭审中,王某甲认可授权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没有做过前述授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第X号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已实际解除,即表明王某甲与经济合作社之间没有现行有效的书面承包合同。虽然经济合作社曾将65亩土地交给王某甲、王某洋耕种,但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不能得出65亩土地系承包土地性质。鉴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65亩土地中的35亩土地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经济合作社已与王某洋就65亩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现王某甲以其原来承包有35亩土地为由,要求经济合作社将65亩土地中的35亩土地予以返还,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3月17日,王某甲与经济合作社签订《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第X号,约定王某甲承包35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后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春单方解除该合同书,将该35亩土地租赁给他人,同时于2001年另划拨35亩土地供王某甲承包,王某甲亦实际使用了该土地,后经济合作社在没有通知王某甲的情况下,就将土地再次划拨给了王某洋。二、一审程序违法。王某甲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王某洋为另一被告,一审法院以口头方式驳回了王某甲的追加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三、2007年9月28日的解除协议,王某甲未委托王某洋代为签字,该解除协议对王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解除协议约定,65亩地的承包人是王某洋和王某甲,因此65亩土地中有王某甲的35亩土地。综上所述,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经济合作社承担。

经济合作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第X号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解除协议、授权书、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签订的《朝阳区X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事实解除。王某甲与经济合作社之间没有再签订承包合同。现王某甲以其原承包合同主张经济合作社返还35亩承包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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