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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北京久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久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久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北京市久源顺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以下简称久源顺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尹某某与久源顺达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澳发货运公司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尹某某委托久源顺达公司运送汽车配件到达目的地青岛,运输费用共计1500元。久源顺达公司于当日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但收货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大量破损,按照货物的协议价格,货物的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7871.4元。尹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受损方。根据协议约定,久源顺达公司应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若损坏造成损失由久源顺达公司负责按价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久源顺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7871.4元,久源顺达公司承担诉讼费。

久源顺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尹某某所述的合同我公司未签订过,我公司与对方签订的是久源顺达的合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尹某某没有保价。在运输前,尹某某亦未向我公司提出注意事项。货物的质量也存在一定问题。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损失,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的注明,在货运单上尹某某签字已生效,不同意尹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尹某某与久源顺达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北京市久源顺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托运合同单》,协议约定尹某某委托久源顺达公司运送汽车配件到达目的地青岛,运输费用共计1500元。并约定,对易碎、怕压物品要打好包装,在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对货物的内在数量和质量损坏不负责任,包装不合格的货物由托运方签字,如出现内损或数量差错,责任自负。货运单签订后,久源顺达公司于当日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收货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有破损,便拒绝签收破损的货物,久源顺达公司将破损的货物拉回。尹某某根据其与收货方的协议价格,确定货物的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7871.4元,尹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受损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货运单上协议约定,尹某某委托久源顺达公司对其货物进行运输,尹某某应对其货物进行合理包装,或向久源顺达公司明示特殊货物应注意的事项,对此尹某某未做到注意义务,致使久源顺达公司在托运过程中将部分货物损坏,且尹某某对货物未进行保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尹某某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尹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属实,一审判决认定“尹某某未对货物进行合理包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包装不合格的情况,是需要尹某某签字的,既然无尹某某的签字,就能证明货物交运时的包装是合格的。一审判决认定“尹某某未明示特殊货物应注意的事项”、“尹某某未做到注意义务,致使久源顺达公司在托运过程中部分货物损毁”,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上所述,尹某某已尽到了托运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货损的发生完全是久源顺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尹某某对货物未进行保价,损失应由尹某某自负”,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在托运人无过错的情形下,由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尹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久源顺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尹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尹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照片,显示该批货物确实没有包装。双方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正面有明显的黑体字提示,“托运人在签字前要认真阅读本托运单背后的合同条款,双方签字并且有法律效力。注:您的签名意味着同意本联背后的契约。”且发货人尹某某业已签字确认。尹某某所诉理由均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保价的问题,尹某某认识有明显错误,如《货物托运合同》第三条上中所述的“分别注明”是指同一批货物价值不同的要分别进行保价,以利于出现问题时分别赔偿,而不是尹某某所述的保价的前提是指在保价过程中的特殊情况而作出的特别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久源顺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托运合同单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尹某某与久源顺达公司之间的《货物托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货运单上注明的协议约定,尹某某委托久源顺达公司对其货物进行运输,尹某某应对其货物进行合理包装,或向久源顺达公司明示特殊货物应注意的事项,对此尹某某既未对其货物进行合理包装又未向久源顺达公司明示特殊货物应注意的事项,故尹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应由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导致久源顺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致部分货物损坏。且尹某某对货物未进行保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尹某某自负。尹某某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院庭审中尹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示确认、不持异议。故尹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尹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尹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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