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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鹤壁市XXX,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3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8月18日因抢劫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1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及辩护人芦某某、被告人景某甲、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

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赫某某伙同景某甲等人在鹤山区X村一民房内,非法制造、储存雷管五万七千四百余枚,先后两次从鹤壁市至卫辉非法运输一万五千枚雷管,并且卖给卫辉市的朱银光(另案处理)等人。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乙伙同景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2046”酒吧门前,盗窃熊历渊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55元。

2、2008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在淇滨区中都快捷酒店门口盗窃姜艳奇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景某甲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309元。

3、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乙在淇滨区贸易区X路盗窃紫红色踏板“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自己只是帮助景某甲联系到卫辉的买主,卖了一万多枚雷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赫某某不具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动机和目的,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

被告人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

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赫某某伙同景某甲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一民房内,非法制造、储存雷管五万七千四百余枚,先后两次从鹤壁市非法运输至卫辉市一万五千枚雷管,并且卖给卫辉市的朱银光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赫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8、9月份,我表弟景某甲让我给他找个活干,我想起台前的老胖说的造雷管的事了,于是就问他敢不敢干,景某甲说他穷得过不来了,有什么不敢干的。老胖是2002年8月我在台前办型焦厂认识的,他曾给我提议制造雷管赚钱,当时我拒绝了。后来我联系老胖,老胖让我们在鹤壁找地方干,我就让景某甲找个偏僻、远离居民区的地方,景某甲找到在西小庄村的他舅家的房子。我买了老胖7万多枚空雷管壳,给了他1万元钱。老胖给了我30斤炸药,我没给他钱,他说等造成后卖了钱再与他平分。我们2008年10月份开始造雷管,大约有十几天,生产后就放在西小庄了,大约生产了5万多枚。这些雷管分两次卖给卫辉一个叫“二的”的,有1万5千枚,卖的是1.5元每枚,后来“二的”只给1.3元每枚,总共给了9500元,余款随后再给。我与“二的”是在2008年10月底在我朋友婚宴上认识的。我听说他在石料厂上班,就问他是否要不是“国标”的雷管,他说要,我们就相互留下联系方式开始买卖雷管了。2008年11月下旬,“二的”买了我5千枚雷管,给了我6500元。第二次,与上次间隔没几天他又买了我1万枚雷管,给了我3000元,欠我1万元钱,到事发时一直没给。第一次去卖雷管是景某甲开我的车去卫辉送的,第二次是我和景某甲一块开车去送的。在制造雷管过程中我就在濮阳老胖那儿拉些原料,老胖介绍的“老师”主要装雷管,做了些后就一直卖不出去,除了卖了1万5千枚,其余的就都扔在那儿。

2、被告人景某甲供述:2008年9月底,赫某某打电话要我帮忙在山里边找房子,我就介绍我舅家在西小庄村的房子给他,经赫某某要求还把院墙垒起来了。之后的一天,赫某某打电话要我去他家找他。我到后,他要我把他车上的东西拉到西小庄村,我问是什么,他只告诉我是用的东西,我就没再问了。我们开着赫某某的雪铁龙轿车到了西小庄村租房的地方,卸货的时候见是些火药、空管,就问他是干什么用的,赫某某才说是要做雷管。东西卸在租的房子里四、五天后,赫某某说找着人干活了,让我过去做做饭,其他活别干。接下来我们就在西小庄村租的房子里开始做雷管了。赫某某是总负责人,他负责从濮阳拉来原料和炒炸药,另外,那两个被赫某某从濮阳找来的年轻工人负责装药封口做成雷管,我负责做饭和送货,送货是用赫某某的雪铁龙轿车送的。这两个年轻人每人每天做2千枚雷管,都是手工做的火雷管,还曾经把雷管放在院子里的石粉堆里搞试验。二十多天后,又来了两个工人,可他们干了3天就没有火药了,这四个人就被赫某某送走了。2008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赫某某联系我说有卫辉的人来买雷管。我就和他去西小庄村拉了一箱(5000枚)雷管,之后赫某某和我一起到山城区新长途汽车站门口找到买雷管的人,赫某某让我和那个买雷管的人一起去卫辉送雷管,并且拿回6500元钱。我就送买家到一进卫辉的一个地下道,是他打电话叫他朋友来接的货。我回来就把钱给赫某某了,我算了算每发雷管是卖1.3元。又过了20多天,赫某某让我跟他去了卫辉一趟,说是买家说有的雷管不响。我们到了之后经赫某某介绍,我知道上次买雷管的那个人叫“二子”(刘克合),另一个人叫“光只”(朱银光)。这两个人是往工地送石料的,当时谈了谈就回来了。第二次卖雷管是在2008年12月份,这次我和赫某某拉了8500枚,后来他又让我多装3500枚说是多给他们的,算是他们的损失。当天晚上,我们和“二子”、“光只”在卫辉郊区一个小饭馆吃了饭,吃饭时他们说这些雷管卖到卫辉山上崩石头用了,价格还是1.3元每枚。我先后一共得了两千多元钱的工资。

3、同案犯朱银光供述:2008年9月份一天上午,刘克合联系上赫某某。第二天下午,鹤壁一个叫建国的开车(东风雪铁龙)来到卫辉107国道路边,带着一箱零两盒雷管,我和刘克合接到货后,我就把雷管转卖给卫辉太公泉镇X村的嵇长路,卖了9000元钱。我们就给了建国7000元,我和刘克合每人分得1000元钱。后来嵇长路说有些雷管不管用,要求换,刘克合就给鹤壁的赫某某联系。赫某某和建国就带了4500枚雷管来到卫辉给我们,我开刘克合的面包车去给嵇长路换了2100枚,剩下2400枚给刘克合了。后来我们一起吃了饭后赫某某他们就回去了。第二次是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亲戚孔凡仁说要一万枚雷管,我和刘克合联系,鹤壁的赫某某和建国就开车带了一箱半雷管共计x枚过来。我转卖给孔凡仁,孔凡仁给了我x元钱,我给了刘克合x元,刘克合又给了赫某某4000元,刘克合借了赫某某x元,之后我们一起吃过饭就分开了。

我和刘克合一共买了x枚雷管。第一次的5000枚以每枚1.8元的价格卖给了嵇长路,卖了9000元。第二次的x枚以每枚1.6元的价格卖给了孔凡仁,卖了x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一套、扣押清单、销毁爆炸物证明:证实案发现场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一民房内有成品火雷管、制作火雷管的原料及相关工具等。经清查有火雷管x枚、火雷管外壳x枚、火药15.4千克等,爆炸物品公安部门已销毁。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赫某某、景某甲辨认出将雷管卖给卫辉的“光只”系朱银光。被告人赫某某辨认出向其提供制作雷管原料的濮阳的“老胖”系宋士俊。

6、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赫某某在四川自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景某甲的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某甲在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伙同赫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景某甲的前科证明:证实1998年8月18日景某甲因抢劫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赫某某、景某甲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赫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三份证据材料:被告人赫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赫某某之子XXX的残疾证一份(复印件)、XXX的伤残鉴定书一份(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乙伙同景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2046”酒吧门前,盗窃失主熊历渊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5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8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在淇滨区中都快捷酒店门口盗窃失主姜艳奇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景某甲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309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乙在淇滨区贸易区X路盗窃紫红色踏板“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甲、郑某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熊历渊、姜艳奇的陈述;证人郑某丙、景某丁、景某戊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景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乙的立功证明,被告人景某甲、郑某乙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景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雷管等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第一起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甲明知郑某乙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景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赫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郑某乙,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前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甲、郑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景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赫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被告人景某甲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被告人郑某乙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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