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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冯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9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某,别名孬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鹤山区X乡***)。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9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鹤壁煤业(集团)XXX,住(略)***(户籍地:鹤山区X乡***)。200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9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别名万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略)(户籍地:山城区XXX)。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2日被逮捕。2009年9月29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冯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娄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另案处理)、娄某某、冯某某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让站盗窃混煤时被发现,后用某某、铁某等工具暴力抗拒抓捕,造成民警孙红太、原继承多处受伤。经鉴定被抢混煤价值930元。

2、200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娄某某、冯某某等人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让站先后盗窃混煤四十余次,销赃后获赃款两万某元,经鉴定被盗混煤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万某某多次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娄某某、冯某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万某某共获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混煤价值4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对抢劫罪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二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一致。冯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冯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娄某某、冯某某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让站盗窃混煤时被民警发现。在民警抓捕时,被告人用某某、铁某等工具打伤民警孙红太等人,并在驾驶三轮车逃跑过程中,挥舞铁某、驾车冲撞围捕民警,暴力抗拒抓捕,并抢走所盗混煤。经鉴定被抢混煤价值930余元。

2、200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娄某某、冯某某等人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让站先后盗窃混煤四十余次,销赃后获赃款两万某元,经鉴定被盗混煤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万某某多次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娄某某、冯某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共同实施盗窃,并获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参与的被盗混煤价值43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回赃款5000元,被告人万某某退回赃款4340元,现扣押于(略)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5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孬的(娄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到三矿北边会让站偷煤。当时,四人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拿着锤子、铁某、塑料布。我们偷走一车煤有1500余斤。我们把煤装上三轮车准备走时,有两个穿黄某服的人来了,并把我抓住了。后来,孬的、郭某某、冯某某上前把那两个人拦开,我跑了。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从2月份到6月份,我和孬的、郭某某、冯某某四人在三矿北边会让站偷煤。万某某是郭某某联系的,后来我们就认识了,给了万某某1500元。

2、被告人娄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以来,我和王某甲、郭某某、冯某某开始在会让站偷煤,我们偷煤已经3、4个月了。一般是隔一天去偷一次煤,有特殊情况时,会让站的人会给我们说有人检查,我们就不去偷了。他们说能偷煤,我们就去。王某甲、郭某某负责召集人,联系好后到车站(道房)附近集合,王某甲、郭某某带钳子、锤子,并负责打开车门,在地上铺上一大块塑料布,我和冯某某用某某捅煤,用某某甲和郭某某的三马车装,每次1000多斤,最多能偷2吨多。一共偷了多少煤不清楚,但每人分了大约4000多元钱。王某甲负责卖煤,再把钱分给我们。还应该每人再分1000元,但那次派出所把郭某某的三马车开走了,估计要不回来了,算是赔他的4000多元。我们还给保卫科的两个人1600元钱,其中给了戴眼镜、胖胖的(万某某)三次,一共1500元,给了另外一个100元。他俩不管我们偷煤,有时候给我们看看人,报报信。

5月6日夜里,我们往车上装煤时,有两个穿黄某甲的人走过来,我们想应该是火车站派出所的。他们先把王某甲弄翻在地上,不知道谁喊了一声:“用某某打他”,我和冯某某、郭某某各拿一个铁某朝那两个穿黄某甲的人身上打了几下,那两个穿黄某甲的喊“警察”,我们三个把王某甲救起后,郭某某开着拉煤车拉着我、冯某某、王某甲逃跑,到大路上后郭某某、王某甲跳车跑了,冯某某就开车拉着我往西马驹河村跑,这时有人拦我们,我在三马车上用某某挥着。我们停到了赖家河桥底下,我电话联系王某甲、郭某某,他们就开着摩托车来了,那天总共拉了两车,每车7寸多,7寸多是1500斤左右,共偷了3000多斤煤。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我是过年后才开始在会让站和王某甲他们三个人一块偷煤的。原来王某甲、军的(郭某某)、孬的(冯某群)三个人干。我们四个人开一辆三轮车,军的、孬的、王某甲的车都用某,有时候一晚上轮流用。带着铁某、锤子、钳子、塑料布,等火车停稳后,把塑料纸铺在地上,王某甲和军的拿锤子、钳子把车门上的铁某弄断,我和孬的用某某捅煤。每逢双日是邹海峰和万某某的班,只要他们值班我们就偷煤。一般是万某某和王某甲联系,说可以干,我们就开车过去。万某某一般都把海峰支走,他在一边替我们看人。万某某给我们通风报信或者望风大概有十来次,偷了有十来吨煤。有时候我和万某某一人看一头。王某甲给过万某某1000元,还有两次给了200元、300元,王某甲给了海峰100元。我们每次偷一、两吨或者三、四吨煤。偷的煤都拉到西马驹河王某甲一个亲戚家。卖煤是王某甲联系。卖给大湖党校一个开洗澡堂的七、八吨煤,卖给一个叫小林的七、八吨煤。在寺望台附近卖了四吨煤,在安阳杜贺驼村卖煤两、三次,每次四吨左右。王某甲有一个本子,每次卖的钱和花的钱都记在上面,除吃饭和送礼等花销,剩余的平均分。分了大约三次钱。有500元、900元、1200元,还有一次1000元多一点,说是平均分,但他们得多少我不清楚。总共偷了大约50车煤,每车1500斤左右,估计有四十吨左右。

5月份前半月的一天夜里,我们拉了一趟后,在第二趟我们装车时,铁某边过来两个穿巡道服的人,王某甲朝两个人走过去,说了两句话就被摁翻了,军的和孬的见状就拿铁某朝他们身上打,孬的还拿石头砸了几下,我拿着铁某但是没动手,等把王某甲救起来后,军的开车拉着我们就跑了。到大路上又见两个人拦我们,王某甲和军的跳车跑了,孬的在车上用某某轮了一下,我就开车和孬的一直跑到赖家河桥底下。后我们通了电话,见了一面就各自回家了。过了几天,万某某打电话说是分局的人抓我们。这次我们偷了大约3000斤煤。

4、被告人万某某供述:4月中旬,王某甲他们找到我,说在他们偷煤时让我给他们放风,我通过邹海峰认识他们当中的一个叫军的(郭某某)的人,邹海峰让我配合他们一块偷煤,每月月底给我一些钱。我和邹海峰是隔一天值一次班,他们是隔一天给我联系一次。每次都是在我和邹海峰值班时,晚上10点以后,军的给我打电话问“安全不安全”,我一般都说安全。安全了他们才开始偷。他们分三次共给我1500元,第一次是2009年4月15日,我的早餐店开业时,军的给了我1000元,第二次是5月1日,给我200元。第三次是5月底给了我300元。还有一回军的给了邹海峰100元。

5、同案犯郭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以来,我和王某甲、孬的(娄某某)、冯某某开始在会让站偷煤,我们偷煤已经3、4个月了,每月偷十来次。总共偷了有四十来吨煤。我分了5300多元钱。不含每次出车钱15元。不含赔我车3800元钱。我出车共得四、五百元。用某某甲的三轮车多一些。我的三马车被扣,说卖了煤之后赔我。后来王某甲给我了3800元。最多一次偷了六、七吨煤。参与偷煤的还有会让站的巡逻人员万某某和邹海峰。有一次偷煤认识了邹海峰,给了他100元钱。后来通过邹海峰认识了万某某。万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说火车来了,我们就去偷。他俩没有偷,只负责望风,通风报信。万某某望风或通风报信有七、八次,从4月底开始的,这几次总共偷煤七、八吨。邹海峰望风两次。钱是王某甲给的,一次是万某某开早餐店,王某甲给了万某某1000元钱。给了邹海峰100元。其他给了多少我不清楚。万某某隔天上一次班,他上班我们就去偷煤。我参与卖了三、四次煤,第一次是13.5吨,王某甲认识拉煤的人,470元每吨。第二次14吨,还是470元每吨,拉煤人是王某甲联系的。第三次卖给党校路西那个开洗浴的有五吨左右,每吨450元。还有是卖给一个安阳人四吨煤。卖给安阳叫开军的人两次,有七、八吨煤。卖给杨邑叫小林的八吨多煤。

2009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11时,王某甲电话通知我和冯某某、孬的到三矿会让站偷煤。我骑摩托车到三矿会让站扳道房边的小树林与王某甲、冯某某、孬的会和,王某甲当时开着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带着钳子、锤子、铁某和塑料布。万某某电话通知我,火车下来了。之后,拉煤的火车由南向北停到会让站,我们把塑料布铺到地上,我和王某甲将车门弄开,孬的与冯某某将车内的煤放到塑料布上,放完煤将车门弄好,四个人将煤装车,而后由王某甲运回家。当王某甲第二次回来装车,我们正准备走时,有两个穿铁某服的人走过来。其中一人说“放了点煤”,王某甲吭了一声,那两个穿铁某服的人抓住王某甲的脖子把他弄翻在地上。我就喊放开,上前拿铁某朝地上拍,孬的和冯某某也拿铁某朝穿铁某服的人拍了,但不知道拍到了什么地方,那两个人倒地,放开王某甲。王某甲就用某块往那两个人身上砸。我开着三轮车拉着煤带着王某甲、冯某某、孬的就走了,正往北走时,我见有人拿手电照我们,我就和王某甲跳车往西边的树林跑了。王某甲给孬的打电话才知道冯某某和孬的开车拉着煤跑到了赖家河桥底下。这次每车有1500余斤煤,拉了两车。

6、证人XXX证言:我在山城区X路口开了一个旅馆。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有两个人开三马车给我送煤,每吨500元,一共3.5吨,我付某那两个人1750元。今年4月份,我还买过两次那两个人的煤,一次是4.2吨,一次是5.1吨,这两次是480元每吨。我付某他们钱,一次是2100元,一次是2500元。

7、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买王某甲三次煤,有十二、三吨,总共付某有7000元钱左右。

8、证人XXX证言:会让站经常有人偷煤,最多一次发现被盗5吨煤,偷煤的人一般利用某煤车在会让站停车时,上前打开火车门卸煤,并用某马车拉走,我们没有抓住过偷煤的,据我们调查是马驹河王某甲偷的比较厉害,去年党文鹤扣了一回他的车。

9、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卖煤给石淑芹、杜开军的人是被告人王某甲等人。

10、朝阳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XXX和指导员XXX抓捕经过证明各一份及抓获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5月7日凌晨,抓捕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冯某某及郭某某的事情经过,同时证实王某甲、娄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四人暴力抗拒抓捕的具体情况,以及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11、朝阳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孙红太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书:证实孙红太在抓捕王某甲等人时被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12、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时使用某作案工具铁某、塑料布、钳子、锤子,盗窃现场位置,被告人之间互相联系使用某手机。

13、2009年3月份至6月份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之间相互联系的情况。

14、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盗窃、抢劫煤炭的价值。

1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退回赃款5000元,被告人万某某退回赃款4340元。

16、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冯某某的前科证明:证实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冯某某的父母残疾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混煤时被民警发现,当场使用某力抗拒抓捕,并致使民警受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混煤,价值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为王某甲等人实施盗窃通风报信,内外勾结共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冯某某揭发的犯罪行为尚未查实,故辩护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娄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冯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退缴赃款934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铁某、锤子、钳子、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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