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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二条甲一号月坛理想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达公司)、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尔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磊、王某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富达公司、被告思尔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05年5月东方富达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经原告与东方富达公司协商,双方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出票人为东方富达公司,收款人为廊坊市华北石油专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公司),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5月17日,到期日为2005年11月17日。东方富达公司向我行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且东方富达公司在到期日前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我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在我行发生垫款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我行还与思尔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思尔创公司对东方富达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方富达公司向华北石油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我行承兑了上述汇票,扣除超音波公司已经交付的200万元保证金之外,我行为东方富达公司垫款300万元。但是垫款的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东方富达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00万元并给付利息,要求思尔创公司对东方富达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关系及欠款情况: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保证合同;3、银行承兑汇票;4、借款凭证;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6、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被告东方富达公司、被告思尔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交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1、2005年5月17日,农业银行与东方富达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农业银行同意承兑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的出票人为东方富达公司,收款人为华北石油公司;出票日期为2005年5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05年11月17日;保证金金额为200万元;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0.5‰,在农业银行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东方富达公司按承兑金额的40%作为保证金存入农业银行指定的帐户,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业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业银行所垫付资金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2、2005年5月17日,农业银行与思尔创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思尔创公司作为东方富达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农业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3、2005年5月17日,东方富达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农业银行于2005年11月18日予以承兑。

4、农业银行为东方富达公司垫款后,东方富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思尔创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5、农业银行于2007年3月21日向东方富达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东方富达公司于2007年3月21签收该文件。农业银行于2007年3月21日向思尔创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思尔创公司于当日签收该文件。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东方富达公司所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农业银行与思尔创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东方富达公司在农业银行为其垫付汇票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全部垫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思尔创公司也应当按照其在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对东方富达公司的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三百万元,并自二ΟΟ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八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富达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思尔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增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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