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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林某甲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民终字第060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六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一九八三年六月四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林某甲之父),汉族,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林某甲之母),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雅怀,泉州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春县人民法院(199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间,被告林某甲在福建省南安市五星中学(以下简称五星中学)寄读,并在一九九七年注册缴交学杂费(即九月五日前)。在此期间,原告蔡某某是该校食堂的承包者(自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止),原告蔡某某与五星中学的承包协议书载明:食堂饭菜外只卖面类(泡面、油条、面包等)食品(原告蔡某某称有经学校允许,经营其他项目,但没提交证据)。原告蔡某某已付清食堂承包金。被告林某甲在上述寄读期间共写下五张计六笔借款的借条给原告蔡某某收执,借条所载明数额合计一万六千四百元。在此期间,被告林某甲之堂叔林某明(系五星中学教师)受被告林某甲之父母委托支付被告林某甲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月的伙食费(原告蔡某某称被告父母说每月最多只能吃三百元,九月、十月,伙食费超过三百元的部分,被告说要自己付清,不让其父母及堂叔知道,故没有告诉他们,而是另行写借条)。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时称被告以交学费、住宿费、伙食费为由而多次向其借款。此外,原告称五张欠条上的钱,大部份是被告吃的,又称有记录每月吃的清单,两人均有记帐,在被告的帐上有原告的签名,结算时,双方对换清单,但未能提交被告所写的清单。对原告所述,被告均予以否认,称五张借条均是由原告念,被告写,再由原告付给被告几元钱,且至多不超过十多元,而伙食费每月不超过三百元,没有人伙食费,也没有借款,被告法定代理人称97年被告年仅十四周岁,原告背着监护人私自发行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不存在借款的可能,不承认五张欠条,不能偿还一万六千四百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四百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返还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蔡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与林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认定。但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林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其父林某乙虽否认其子林某甲有向上诉人借款达一万六千四百元,却表示追认林某甲共向上诉人蔡某某借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是学校食堂的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其以该食堂名义与他人发生经济往来(借贷关系),现承包期限已届满,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关系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上诉人林某甲在其寄读并到上述学校食堂就餐期间年仅十四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写的第一张借条含两笔借款金额共四百元,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应予偿还并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妥当。对于被上诉人书写的其他四张借条,原审鉴于前后时间间隔短、数额大,且与被上诉人日常生活没有关联,其智力难以理解并预见书写借条这一行为的后果,而上诉人事先未能让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同意,事后也未经该法定代理人追认,此四张借条无法体现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借贷金额的依据,双方之间的该部分借贷关系无效。但被上诉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于一审中追认其子林某甲共向上诉人蔡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的事实(应包括上述头二笔借款金额四百元),应视为被上诉人一方对上诉人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部分承认。对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蔡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但其他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判决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春县人民法院(199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蔡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蔡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返还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七十元,由上诉人负担六百元,被上诉人负担七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丽阳

审判员陈庆辉

代理审判员郭金旺

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垂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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