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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监察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瑞华,江苏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商业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城医药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大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郑瑞华和被上诉人丰科城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及原审第三人大立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金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医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7日、7月13日、7月21日、8月4日,徐州医药公司从丰科城医药公司购买新加坡新日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蚕镇痛片,徐州医药公司购买后将其批发给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在销售中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为假药,进行了处罚,给徐州医药公司造成损失x.14元,徐州医药公司在赔偿和缴纳上述款项后,丰科城医药公司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丰科城医药公司赔偿产品质量损失x.10元。

丰科城医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徐州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仅能证明徐州医药公司从丰科城医药公司购进过天蚕镇痛片的具体数量、价格,并不能证明徐州医药公司从丰科城医药公司购进的天蚕镇痛片就是其遭受药品质量罚款的天蚕镇痛片;由于药品属于特殊商品,法律上对于药品的流转也做了具体的规定,徐州医药公司若无法提供丰科城医药公司的销售凭证,就根本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药品来源于丰科城医药公司;无法证明其遭受行政处罚的药品就是丰科城医药公司所销售的对应批号的药品,对此,徐州医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此外,通过徐州医药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看,徐州医药公司先后从6家供货单位购进过天蚕镇痛片,购货渠道众多,药品批号繁杂,哪些批号的药品是从丰科城医药公司购进,哪些批号的药品是从其他供货商购进,徐州医药公司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既然徐州医药公司无法证明其所遭受药品质量损失的药品就是丰科城医药公司所销售的对应批号的药品,那么如果要求丰科城医药公司来承担并非是自己销售的药品而出现的损失,丰科城医药公司认为于法于理无据。

二、徐州医药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对于徐州医药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金额x.10元,丰科城医药公司存在异议。

1、徐州医药公司所列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张家港海鹏大药房有限公司、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仪征市X镇康缘药店3家单位的证据中均无罚没款收据的原件,无法证明该3家单位交纳罚没款的真实性以及徐州医药公司对该3家单位的罚没款进行了赔偿支付的真实性;对于徐州医药公司所主张的该3家单位的赔偿款项共计2620.30元,丰科城医药公司不予认可。

2、徐州医药公司所列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镇江九泰药业有限公司高港区医药分公司、扬中市华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罚款金额和罚没款收据上被处罚单位实际缴纳的罚款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该两家单位实际遭受处罚的具体金额到底是多少,徐州医药公司也未予以合理的解释,对于徐州医药公司所主张的该两家单位的赔偿款项共计x.40元,丰科城医药公司不予认可。

三、如果徐州医药公司确因来自于丰科城医药公司销售的药品遭受了产品质量损失,那么对于该损失也应由大立医药公司来实际承担,而并非由丰科城医药公司承担。

丰科城医药公司于2006年6月至8月,分别从大立医药公司购进了3个批号的天蚕镇痛片,然后丰科城医药公司将该部分药品向徐州医药公司进行了部分销售。后由于天蚕镇痛片被认定为假药,丰科城医药公司作为经销商也深受其害,如果徐州医药公司确因来自于丰科城医药公司销售的药品遭受了产品质量损失,那么最终的责任也应由大立医药公司来承担。

四、徐州医药公司、丰科城医药公司在诉前的购销业务过程中,徐州医药公司欠丰科城医药公司货款8664.83元,后因天蚕镇痛片质量纠纷,徐州医药公司拒绝向丰科城医药公司支付该货款,丰科城医药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在裁判时予以考虑扣减。

大立医药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徐州医药公司不能证明从丰科城医药公司购买的药品的批号,没有提交没收物品清单,不能计算索赔数额;有部分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实际缴纳罚款的数额不能对应,所以,徐州医药公司索赔的证据不足;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大立医药公司的处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违法所得的计算是以进销差价计算的,认为大立医药公司在此事件中没有责任,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如果药品销售单位有责任,就要以销售价格进行计算,而现在徐州医药公司所主张的绝大部分损失的数额,都是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徐州医药公司及其下游单位认为是有责任而导致的赔偿款项,徐州医药公司自身的责任导致的罚款,不应该由其他无责任的单位承担损失;徐州医药公司、丰科城医药公司的纠纷与大立医药公司无关,造成本案纠纷的药品是大立医药公司从泉州海峡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药品的销售方承担责任,也应由泉州海峡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丰科城医药公司从大立医药公司购进标示为新加坡新日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x,批号为x、有效期至2007年11月的天蚕镇痛片1440盒;同年5月9日、5月19日,两次分别购进批号为x、有效期至2007年11月的天蚕镇痛片各2880盒。同年6月6日、6月22日、7月7日,3次分别购进批号为x、有效期至2007年11月的天蚕镇痛片各2880盒;同年7月13日、8月1日两次分别购进批号为x、有效期至2008年3月的天蚕镇痛片各5760盒。

2006年7月7日,丰科城医药公司供给徐州医药公司天蚕镇痛片288瓶;同年7月13日、7月20日,丰科城医药公司两次分别供应了576瓶;同年8月4日,丰科城医药公司又供应了1440瓶。

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国食药监市『2007』X号),标示为新加坡新日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x的天蚕镇痛片为假药,2007年8月6日,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徐州医药公司淮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分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5月11日,从丰科城医药公司等6家单位购进标示为0.x片的天蚕镇痛片7个批次,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有19个批次被认定为假药,淮海分公司经营了其中的x、x、x、x和x共5个批次,被处以没收假药505瓶、没收违法所得x.25元和货值2倍的罚款x.40元,罚没合计x.65元。

2007年8月24日,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向淮海分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海分公司于2006年7月至2006年8月,从丰科城医药公司和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标示为0.x片的天蚕镇痛片,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又有13个批次被认定为假药,徐州医药公司经营了其中的x、x两个批次,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x.90元和货值2倍罚款x.80元,罚没合计x.70元;两次处罚都有购进记录、销售明细、药品验收交接单、增值税发票和清单等为证。

淮海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缴纳了罚款x.40元,于同年9月14日,缴纳了罚款x.80元。

在天蚕镇痛片被认定为假药之前,徐州医药公司已将购进的天蚕镇痛片销售给其他药品销售商。购买药品的下列单位又被当地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并向徐州医药公司索要赔偿:

江都市新兰大药房因从淮海分公司等4家单位购进批号为x、x、x的天蚕镇痛片共61瓶,货值1342元,全部售出,每瓶售价22元,其中从淮海分公司购进5瓶。2007年8月30日,被扬州市江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342元。江都市新兰大药房已于同年10月24日缴纳了1342元。淮海分公司就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已赔偿江都市新兰大药房110元(赔款证明未注明日期)。

江都市仁德药房从徐州医药公司购进批号为x、x、x的天蚕镇痛片38瓶,从其他单位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12瓶,每瓶售价25元。2007年8月30日,被扬州市江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尚未出售的5瓶天蚕镇痛片、没收违法所得1125元。江都市仁德药房已缴纳了1125元。淮海分公司已于2007年8月3日就批号为x、x的天蚕镇痛片赔偿了江都市仁德药房300元。

连云港市新浦天瑞大药房从徐州医药公司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5瓶,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5瓶,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10瓶,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20瓶,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5瓶,并未按规定建立完整的药品采购入库验收记录。2007年8月1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4盒天蚕镇痛片、没收违法所得943元,罚款3257元。连云港市新浦天瑞大药房已缴纳了4200元。淮海分公司已于同年8月13日就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赔偿连云港市新浦天瑞大药房478元。

兴化市楚水大药房有限公司从淮海分公司等3家单位购进批号为x、x、x、x、x的天蚕镇痛片共224瓶,已售出214瓶,其中从徐州医药公司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20瓶,零售价每瓶24.50元,尚有10瓶未售出。2007年7月31日,被泰州市兴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天蚕镇痛片10瓶,没收违法所得5243元,罚款x元,罚没款合计x元。兴化市楚水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6日缴纳了罚款2205元。淮海分公司已就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赔偿兴化市楚水大药房有限公司1470元(赔款证明未注明日期)。

江苏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从徐州医药公司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30瓶,已售出29瓶,销售均价每瓶25元,违法所得725元,货值750元。2007年9月7日,被江苏省盐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亭湖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725元,按货值2倍罚款1500元。江苏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缴纳了罚款1500元。淮海分公司已于同年8月31日就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赔偿了江苏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2225元。

镇江九泰药业有限公司高港区医药分公司从徐州医药公司等5家单位购进批号为x、x、x、x、x、x的天蚕镇痛片1098盒,退货101盒,其中从徐州医药公司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230瓶,销售价格每盒20.30元,货值x.10元,获违法所得x.10元。2007年9月20日,被江苏省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x.10元,货值2倍罚款x.20元。镇江九泰药业有限公司高港区医药分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缴纳了罚款x元。淮海分公司已于同年9月2日赔偿了镇江九泰药业有限公司高港区医药分公司x元。

张家港海鹏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进天蚕镇痛片合计585瓶(其中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35瓶,x的天蚕镇痛片124瓶,x的天蚕镇痛片270瓶,x的天蚕镇痛片60瓶,x的天蚕镇痛片60瓶,x的天蚕镇痛片36瓶),被供货商召回41瓶,销售价为每瓶22.80元,实际售出544瓶,销售金额为x.20元。2007年9月5日,被苏州市张家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x.76元。当日,张家港海鹏大药房有限公司缴纳了x.76元。从淮海分公司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30瓶,淮海分公司已于2007年9月5日,赔偿了张家港海鹏大药房有限公司669.64元。

扬中市华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进共5个批次890瓶,其中从淮海分公司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30瓶,从镇江九泰药业有限公司高港区医药分公司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180瓶,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120瓶,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30瓶,其余是从国药控股江苏有限公司购进。因销售假药天蚕镇痛片,同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2007年9月13日,扬中市华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被镇江市扬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尚未售出的173瓶,没收违法所得x元,罚款x元。同年9月29日,扬中市华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缴纳了x元。淮海分公司就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210瓶,赔偿了镇江九泰药业有限公司高港区医药分公司x.40元(赔款证明未注明日期)。

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从徐州医药公司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100瓶,其余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90瓶,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100瓶,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150瓶,从其他单位购进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60瓶,2007年10月24日,被江苏省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天蚕镇痛片94盒,没收违法所得7287元。同年11月7日,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缴纳了7287元。淮海分公司已于2007年10月24日就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100瓶,赔偿了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1794.90元。

仪征市X镇浦西恒安药房从淮海分公司和国药控股江苏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x、x、x、x、x、x的天蚕镇痛片共58瓶,售价每瓶24元,获违法所得1224元,货值1392元。2008年1月23日,被扬州市仪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天蚕镇痛片7瓶,没收违法所得1224元,罚款2784元。2008年2月4日,仪征市X镇浦西恒安药房缴纳了2784元。淮海分公司就批号为x的5瓶天蚕镇痛片,已于2008年1月23日赔偿了仪征市X镇浦西恒安药房360元。

仪征市X镇康缘药店从淮海分公司和国药控股江苏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x、x、x、x、x的天蚕镇痛片共62瓶,已售出56瓶,每瓶售价26元,获违法所得1456元。2008年1月23日,被扬州市仪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6瓶天蚕镇痛片,没收违法所得1456元,罚款3224元。仪征市X镇康缘药店于2008年2月14日缴纳了4680元。淮海分公司就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2瓶,已于2008年1月23日赔偿了仪征市X镇康缘药店156元。

一审法院另查:因销售从泉州海峡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批号为x、x、x、x的天蚕镇痛片,盈利3569.40元,2007年11月1日,大立医药公司被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文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569.4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药品安全与药品管理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历来受到国家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

人民群众的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

业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从徐州医药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丰科城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大立医药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丰科城医药公司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丰科城医药公司又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徐州医药公司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丰科城医药公司与徐州医药公司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徐州医药公司提供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由于天蚕镇痛片被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认定为假药,从徐州医药公司购买药品的销售单位被行政机关处罚,徐州医药公司对药品销售单位已经进行了赔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徐州医药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6日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有6家供货商向其提供了7种批号的天蚕镇痛片;从同年8月24日的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仅批号为x、x的天蚕镇痛片就是由丰科城医药公司和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两家单位供应的。徐州医药公司仅提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与丰科城医药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徐州医药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是其单方记载,且记载的内容、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丰科城医药公司提交了大立医药公司给其开具的发货专用票,而徐州医药公司没有提交丰科城医药公司向其交付货物的销售单据,因此不能充分证明所受处罚来源于丰科城医药公司所供货物。且徐州医药公司向下游销售商供货的单据记载内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而下游销售商之一的连云港市新浦天瑞大药房受到当地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处罚的原因之一就是未按规定建立完整的药品采购入库验收记录。徐州医药公司用以证明向下游销售商赔偿而受到了损失的赔款证明,其中数份未注明日期,更有数份证明中记载的向下游销售商赔偿的日期甚至早于下游销售商受到当地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处罚的日期,且对于赔偿数额与受到处罚的数额、缴纳罚款的数额之间的关系,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徐州医药公司提交的赔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数额。

丰科城医药公司辩称中的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丰科城医药公司辩称徐州医药公司尚欠其货款8664.83元,与本案非同一事实,丰科城医药公司亦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解决。

大立医药公司称徐州医药公司没有提交没收物品清单,不能计算索赔数额,有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数额和实际缴纳罚款的数额不能对应,徐州医药公司索赔的证据不足,对此述称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徐州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州医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徐州医药公司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丰科城医药公司向徐州医药公司供应了批号为x、x的新加坡新日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蚕镇痛片。一审法院已查明丰科城医药公司从大立医药公司购买批号为x、x的新加坡新日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蚕镇痛片,上述天蚕镇痛片已经被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文分局认定为假药。2006年7月7日、2007年7月13日、2007年7月20日、2007年8月4日丰科城医药公司将从大立医药公司购买的批号为x、x的新加坡新日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蚕镇痛片出卖给徐州医药公司,其中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864瓶、批号为x的天蚕镇痛片2016瓶。为此徐州医药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票和入库单等证据且丰科城医药公司也认可向徐州医药公司供应过天蚕镇痛片。二、徐州医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证据充分。在一审中,徐州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下游经销商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批号为x、x的新加坡新日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蚕镇痛片为假药,同时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文分局也认定大立医药公司经销的批号为x、x的新加坡新日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蚕镇痛片为假药。徐州医药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徐州医药公司缴纳罚没款收据及向下游销售商赔款证明,用以证明徐州医药公司的损失。因此,徐州医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医药公司不能充分证明所受处罚货物来源于丰科城医药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丰科城医药公司将不合格药品出售给徐州医药公司,给徐州医药公司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支持徐州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丰科城医药公司承担。

丰科城医药公司、大立医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徐州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4份丰科城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原件,上述4份丰科城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显示丰科城医药公司向徐州医药公司销售了批号为x和x的天蚕镇痛片,该批药品货值x元;丰科城医药公司对该(销售)出库复核单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徐州医药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11日、7月14日、7月20日、8月4日,丰科城医药公司给徐州医药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销货清单4份、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江苏省罚没款收据2份、11家下游销售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赔款证明、销售清单,丰科城医药公司提交的大立医药公司发货专用票、丰科城医药公司入库单、大立医药公司给丰科城医药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立医药公司提交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文分局2007年11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丰科城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原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徐州医药公司提供的丰科城医药公司给徐州医药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销货清单,可以证明丰科城医药公司与徐州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天蚕镇痛片业务;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徐州医药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了4份丰科城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原件,该4份丰科城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显示丰科城医药公司向徐州医药公司销售了批号为x和x的天蚕镇痛片,丰科城医药公司虽对上述4份丰科城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批号为x和x的天蚕镇痛片被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认定为假药,为此可以确认丰科城医药公司向徐州医药公司销售了被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认定为假药的天蚕镇痛片,由于徐州医药公司再行销售了被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认定为假药的天蚕镇痛片被当地药监部门予以处罚,因此丰科城医药公司应对罚没款中的货值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徐州医药公司其他部分损失或属于其利润部分或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因丰科城医药公司与大立医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丰科城医药公司与大立医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

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九千一百六十八元;

三、驳回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北京丰科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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