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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9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要求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日上午,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白河村村民王××到电视台南的猪市行,找卖猪仔的被告人刘某某换猪仔时,两人发生争执。刘某某用脚踢王××肚子,致王肠破裂。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8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岁××等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其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案发时间是农历2007年5月19日(阳历为2007年7月3日)。

辩护人徐某认为,一、本案有部分疑点需查清:1、时间问题;2、被害人是否出过车祸,究竟是何原因造成被害人的伤,有待于证据进一步证实。二、被告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被害人与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并当庭出示有证人丁××、李××、郭××、高××、李××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农历2007年6月19日)上午,镇平县玉都办事处白河村村民王××到电视台南的猪市行,找卖猪仔的被告人刘某某换猪仔时,两人发生争执。刘某某用脚踢王××的腹部,致王肠破裂。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国钦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出示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案发经过的供述,被害人王××关于被伤害经过的陈述,证人王××、岁××、冯××、杨××、高××、郭××等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城郊乡X村卫生所处方笺,镇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案发时间是农历2007年5月19日,其辩护人亦认为时间问题有疑问,经查本案有2007年8月1日城郊乡X村郭××的处方笺,2007年8月2日镇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007年8月3日被害人王××之子王××的报案笔录及证实事发时间是2007年6月19日(阳历即2007年8月1日)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案发时间,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致伤原因有疑点,提供有证人丁××称2007年农历5月20日左右一天曾看见王××在地上,听人说其被摩托车撞住了的证言,而被害人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害人与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只有被告人辩称被害人认错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何芳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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