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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蒋XX诉被告欧XX、樊XX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段XX,资兴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住资兴市。

原告蒋XX诉被告欧XX、樊XX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欧XX及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XX工厂向原告融资,原告出资40万元入伙,与XX工厂约定:一年内未按股分红,则按月息15‰付息。但一年内XX工厂没有向原告分红。2008年11月1日,二被告以300万购买了XX工厂,原告也退回了入伙的40万元,针对月息15‰的问题,二被告购买XX工厂时承诺按40万元本金计息支付原告,计息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11月13日,二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将利息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3万元。

被告欧XX辩称:XX工厂是黄X、周X等人出资所建,2007年8月31日原告以40万入伙XX工厂,该厂总投资185万元。2008年11月1日原告等人以300万元将XX工厂卖给二被告,周X拿了150万元、黄X拿了110万元,原告拿了40万元。且原告入伙XX工厂后分了红,是否再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是黄X、周X等人的事,与二被告无关。2008年1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保底证明,是原告没有分红时二被告承诺可以纳入二被告购买后的利息折算。既然原告原在XX工厂分了红,二被告就不应再支付原告的利息,要支付利息也仅是支付2008年11月1日这一天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XX辩称:XX工厂总投资180万元,二被告以300万元购买,原告等人已经赚了钱,其它问题与二被告无关。2008年11月1日二被告写给原告的“证明”,本人以为是没有退原告的40万元就支付原告的利息,当时是被告欧XX要本人在“证明”上签名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招商引资,在资兴市XX乡XX村XX组投资兴建合伙的XX工厂,入伙人为黄X、周X等人,化工厂名称为XX工厂。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XX工厂签订了“XX工厂股份合作协议”,原告以40万元入伙XX工厂,该协议第8条约定“一年内未按股分红,则按月息15‰付利息,分红则不付息”。2007年9月5日,原告交XX工厂“入股”资金40万元。2007年度,原告从XX工厂分红2万元。2008年11月1日,二被告与黄X、周X等人商量,达成以300万元购买XX工厂的意向,原告则以“入股”XX工厂没有分红为由,单独与二被告商量,除了300万元外,还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为了以300万购买XX工厂,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由于蒋XX入股XX工厂的金额在协议上明确标明在不分红的情况下并按支付利息的问题,此事可以纳入我方购买后的利息折算(本金40万元,月息15‰。计息到2008.11.X号止08.1.1—11.1)”。当日下午,二被告与黄X、周X、王XX、蒋XX达成“资兴市XX乡XX工厂买卖协议”,二被告以300万购买XX工厂,之后,二被告按买卖协议约定支付周X、黄X等人260万元、支付原告4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XX工厂的“XX工厂股份合作协议”一份,二被告写给原告的“证明”一份,原告等人与二被告的“资兴市XX乡XX工厂买卖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工厂是黄X、周X、王XX等人投资兴办,原告中途入伙,原告入伙时与XX工厂约定“如一年内未按股分红,则按月息15%付利息,分红则不付息”。2008年11月1日,二被告为了以300万元购买XX工厂,应原告要求,写给原告“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在原告没有分红的情况下,可以纳入二被告购买后的利息折算,实际上原告入伙XX工厂后,XX工厂已分红给原告2万元,且2008年11月1日下午,二被告与黄X、周X、王XX和原告达成购买XX工厂协议时,也没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的事项。二被告是以300万元包干购买XX工厂,该300万元二被告按买卖协议已支付完毕(其中的4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资兴市XX乡XX工厂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证明”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6.3万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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