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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与厦门慧博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开经初字第281号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芳,厦门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厦门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慧博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电子城309—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瑞明,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鹰,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以下简称传输中心)与被告厦门慧博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博公司)代理股票信息图文接收卡入网及代收入网费、信息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易芳、王光明和被告慧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瑞明、洪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输中心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买断形式代理原告提供的图文接收卡和软件,同时向用户收取入网费和信息费。协议特别约定:“乙方不得出售盗版卡和非甲方提供的图文接收卡,若被发现或者有客户投诉证实,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每一个卡号赔偿1万元,直至取消乙方的代理权”。被告取得代理权后,大肆制作出售盗版卡,经不完全统计,被告已制售盗版卡累计150个,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被告的盗版、并号行为被发觉后,反而以其掌握的用户资料为筹码,要挟原告与其续签代理合同,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完整掌握被告代理的用户资料,无法按规定向用户收取信息费及向用户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其掌握的全部股票信息接收卡用户资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慧博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理由是:1、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及合同约定有效期内未办理法人登记,因而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即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但合同的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首先,原告是一家负责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事业单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范畴,其为了达到排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利用其独占地位,一方面违反国家有关电视转播必须完整地直接转播的规定,将其他电视台的证券信息等图文节目滤除;另一方面强制用户必须使用其提供的图文卡。因此,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其次,原告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可从事证券信息传播的媒体,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再次,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其收费应经过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但原告并未取得《收费许可证》,其收费属于非法收费。3、本案合同不是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利用其独占经营地位,垄断证券信息源,促使从事销售和使用证券信息分析系统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不与其发生关系,不得不接受其提出的任何条件。因此,该份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二、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图文卡,也未提供信息服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传输中心和被告慧博公司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1、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的一份《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慧博公司)以一次性买断的形式代理甲方(传输中心)提供图文接收卡和软件;甲方负责为乙方销售的接收卡和软件开号;乙方负责代甲方在乙方处购买图文接收卡和软件并开号的用户收取第一年的入网费和信息费(入网费300元/户,信息费480元/年,其中120元/户/年返回乙方作为劳务费);乙方不得出售盗版卡和非甲方提供的图文接收卡,若被发现或有客户投诉证实,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每一个卡号赔偿甲方1万元,直至取消乙方的代理权;合同从双方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2、厦门市广播电视局厦广视(1996)X号关于申请设置厦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报告,以及厦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96年11月22日作出的厦编(1996)X号关于厦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机构和编制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同意成立厦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相当于副处级全民事业单位,暂定人员编制40名,其人员经费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3、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0年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00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前者说明传输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因所报材料不完整,尚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后者证明传输中心于1999年6月26日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材料报送我办。4、厦门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于2000年2月28日颁发的闽编事法登字A(略)号《福建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传输中心符合国家关于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具有法人资格;成立时间1996年11月22日;职责及服务范围为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多功能开发;所有制性质为全民事业;经费预算方式为企业化管理。5、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赖某良系厦门优力安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经西安通视数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全权负责通视系列产品在厦门市的经营及售后服务)。赖某良证实,通视信息卡出厂后,一卡一号,绝无重号。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慧博公司对原告传输中心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并号清单(证据二)。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盗版并号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售卡的数量,不能证明有盗版并号的事实。2、被告的部分用户资料(证据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并号接收卡由被告提供。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原告损失计算说明(证据七)。原告以此证明损失计算是有依据的。被告认为该材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4、原告与华夏公司的合同及原告与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的合同(证据八)。原告以此证明行业间通常采取的约定违约金的方式。被告认为,原告与华夏公司的合同未盖章,不能作为证据;原告与上海证券公司的合同是今年签的,而本案合同是在此之前签的,因而也不能作为证据。5、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九)。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1998年就获得证券信息的经营许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矛盾。6、被告向客户夏有柱和白成辉收取股票信息费的证据(证据十)。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并号客户同时收取信息费。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是信息费。7、通视公司的声明(证据十一)。原告以此证明通视卡无并号产品;被告非通视公司的代理商。被告认为通视卡基本上不重号,但也不能排除有重号的现象。

原告传输中心对被告慧博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传输中心在自身设立的因特网网页上的简介(证据二)。被告以此证明(1)传输中心的功能是管理有线电视网络,不能开展经营性活动;(2)传输中心下设厦门广电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只有该公司才能开展信息服务的经营性活动;(3)“厦门证券信息网”是厦门广电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北京华夏资讯有限公司、上海证券有限公司联合开通的。只有广电公司才有资格传播证券信息。原告认为,不论是1996年编委的批文,还是现在的法人登记,均说明原告是事业单位法人;且广电公司是原告下属企业,其经营权是原告最近才授权的。2、四海省广播电视信息中心给慧博公司的代理商(授权证书)(证据三)。被告以此证明因原告垄断信息源,致使其没有选择信息提供商的余地。原告认为获得证券信息的渠道很多,不存在原告垄断信息源的问题。3、福建省广播电视厅闽广事(1998)X号《关于完整转播中央及省级广播电视节目附加信息的通知》(证据四)。被告以此证明:(1)附加信息是电视信息的一部分,(2)转播电视节目必须完整转播,包括附加信息,(3)开展图文电视必须经广电总局批准。原告对这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源有异议,认为这份内部文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4、广电公司出具给慧博公司的收取入网费、信息费的发票(证据五)。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广电公司是其下属企业,委托其代收费用是一种授权行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

针对被告否认盗版并号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购买图文接收卡接收原告股票信息源的用户资料,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并责令被告限期提供。被告认为这属于商业秘密,表示不提供上述资料。原告为此申请证据保全,请求查封被告的电脑及相关业务记录中的客户资料。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存储客户资料的软盘以及记载客户资料的记录本。根据该软盘所存储的客户资料,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承认有并号行为,并确认并号数为223个。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合同是否有效;2、原、被告有否履行合同。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传输中心是于1996年11月22日经厦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民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在成立时,属于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事业单位,因而从成立时就具有法人资格。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1998年9月25日才颁布实施的,该《条例》规定: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报备;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原告已于1999年6月26日(1年内)向厦门市编委报送了法人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告于2000年2月28日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但该登记证载明成立时间为1996年11月22日,因此,原告的法人资格自成立时一直处于合法的存续状态,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经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的许可,通过其“证券信息网”将股票信息传输给终端用户,其经营行为属于经核准“从事有线电视网络多功能开发”的经营范围,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鉴于该合同的形成的是代理法律关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被告认为本案合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用户收取入网费、信息费纯属商业行为,不属于事业性收费,其收费行为不违法。原、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合同有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代理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合同,被告已代为销售图文接收卡和软件,并代收了部分入网费和信息费;原告也依约履行开号并通过其“证券信息网”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从未对合同有否履行提出异议;广电公司出具的信息费发票,系原告委托其下属企业代收费用的行为,被告不能以此证明该合同没有履行。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盗版并号223个,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其掌握的全部股票信息接收卡用户的资料提供给原告,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行文下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慧博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均由被告慧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华

代理审判员戴卫真

代理审判员吕云平

二零零零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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