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五建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下属模架租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日租金每台6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双方达成最终结算之日起180日内,按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报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3%。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租赁19台吊篮,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08年11月25日累计发生租金x元,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租金x元;2、被告自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款至日止以七十九万六千一百八十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原告应为模架分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也认可欠款,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下属模架租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日租金每台6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双方达成最终结算之日起180日内,按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报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3%。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租赁19台吊篮,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双方共发生租金x元。此后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并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的上限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属模架租赁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对外享有的债权由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七十九万六千一百八十元;并自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款至日止以七十九万六千一百八十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累计计算以不超过二万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为限)。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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