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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飞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0日。

原告鲁山县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工贸公司)诉被告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飞龙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工贸公司诉称,原告自1998年起就与梁洼矿务局签订了租赁协议,由梁洼矿务局将军营矿第六、七道专用线及站台和原军营矿坑木场全部出租给原告使用。此后梁洼矿务局被平煤集团朝川矿兼并,朝川煤矿为处理梁洼矿务局遗留事务,专门成立了平煤集团朝川煤矿梁洼事务办公室,原告又于2006年、2009年与梁洼事务办公室签订了同样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即取得了使用权。从1998年至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站台。2009年2月份,被告借口该站台属其所有,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因煤车被阻,公司业务受到影响,原告无奈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所谓“站台租赁费”,事后经了解才得知被告所说纯属子虚乌有,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争议之场地系平煤集团朝川矿梁洼事务办公室予以拆除的原军营矿储煤仓。被告出资购买了储煤仓的基座石块,并组织人员、车辆、机械进行拆除、平整后形成料场,同时被告与朝川煤矿梁洼事务办公室还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取得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后原告需使用该料场,经人说合,被告以每月4000元的价出租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29日,平顶山梁洼矿务局在进行破产清算程序的过程中以梁洼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为甲方、以王某某(鲁山县飞龙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的丈夫)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将梁洼矿务局所属军营矿铁路专线及军营矿站台,包括站台北小楼共6间房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间为2004年12月1日至梁洼矿务局破产清算工作终结止…….。3、租金每月4000元,乙方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日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飞龙工贸公司一直使用该租赁地点,用于向外发送原煤。此后梁洼矿务局被平煤集团朝川矿兼并,朝川煤矿为处理梁洼矿务局遗留问题,专门成立了平煤集团朝川煤矿梁洼事务办公室,于是2009年1月1日,以平煤集团朝川煤矿梁洼事务办公室为甲方,以鲁山县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为了充分利用闲置资产,减少国有资产浪费,取得最大经济效益,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双赢的原则,甲方将军营沟站第六、七道专用线及站台和原军营矿坑木场租赁给乙方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使用期为三年,即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租金为每月贰仟元,每次按一季度陆仟元一次交清,以后每季度前五天交清下季度的租金;四、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地方关系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此后,被告以其与平煤集团朝川煤矿梁洼事务办公室签订有租赁协议为由,阻止原告的拉煤车辆在该处出入,原告无奈先后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后原告了解到真实情况后遂提出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1日与平煤集团朝川煤矿梁洼事务办公室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原告以该租赁协议系伪造为由即提出申请鉴定,后被告通过了解得知并认可该印章系他人伪造。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告提出让被告先行返还现金x元,被告同意,但是此后被告不信守承诺,只返还现金3000元,导致该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与平煤集团朝川煤矿梁洼事务办公室签订的有租赁协议为由阻止原告的拉煤车辆出入,导致了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其向本院所提交的租赁协议上的印章系伪造,由此被告所取得的x元没有合法根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笔不当得利款项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鲁山县飞龙工贸有限公司现金x元(执行时扣除已履行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文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ΟΟ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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