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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张XX、李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职工,住XX银行资兴市支行,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系被告张XX之妻,住资兴市。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资兴市。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张XX、李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胡光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李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8年1月29日,被告张XX以被告陈XX在XX花园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23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29日。被告张X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0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x元,本息计x元;2、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18日被告张XX以本人在XX花园的一栋一单元第X号、三栋第X号、第X号房产作按揭,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又借款三笔,每笔10万元,计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4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8日,三笔贷款至2010年4月30日止,均尚欠原告本金x.98元,利息计x元,本息计x.98元。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张XX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98元,利息x元,本息计x.98元;3、因被告张XX对第一次贷款违约,故请求法院在判令被告张XX偿还第一次借款尚欠的本息时,还判令被告张XX提前偿还第二次借款尚欠的本息。4、因被告李XX系被告张XX之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XX、李X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98元及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98元,并承担从2010年5月1日至该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2、处置被告陈XX的抵押担保房产、处置被告张XX的按揭房产,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

被告张XX、李XX、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29日,被告张XX以被告陈XX在资兴市X镇XX村XX花园的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23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29日,被告张X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0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本金30万元,利息x元,本息计x元;2、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18日被告张XX以本人在资兴市X镇XX村XX花园的一栋一单元第X号、三栋第X号、第X号房产作按揭,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又借款三笔,每笔10万元,计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4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8日,三笔贷款至2010年4月30日止均尚欠原告本金x.98元,利息计x元,本息计x.98元。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张XX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80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98元;3、被告张XX第一次借款违约,故原告请求在判令被告张XX偿还第一次借款尚欠的本息时,还请求判令被告张XX提前偿还第二次借款尚欠的本息;4、被告张XX借款时,被告张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XX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张XX的四份借款借据、被告张XX的借款合同,被告陈XX的担保承诺书,被告张XX、陈XX的身份证明,被告李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XX、李XX的结婚复印证,被告陈XX的抵押合同,被告陈XX在资兴市X镇XX村XX花园的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房产复印证,被告陈XX的保证合同,被告张XX在资兴市X镇XX村XX花园一栋一单元第X号、三栋第X号、第X号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以及被告张XX购房交款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张XX以被告陈XX在资兴市X镇XX村XX花园的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张XX未按合同清偿,至2010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x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XX系被告张XX之妻,对被告张XX的借款,应与被告张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XX用房产作抵押担保,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张XX又以其本人在资兴市X镇XX村XX花园的一栋一单元第X号、三栋第X号、第X号房产作按揭贷款,再次向原告属下的东江信用社借款三笔,每笔10万元,计30万元,每笔贷款至2010年4月30日止,均尚欠原告本金x.66元,计x.98元,利息计x元。因被告张XX对前一笔贷款的违约,故原告请求收回前一次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收回第二次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张XX、李XX共同偿还以及承担抵押担保及按揭借款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张x年6月2日、2008年6月18日的三份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x.80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98元(2010年4月30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0年5月1日至本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张XX、李XX在限期内不偿还,将依法处置被告陈XX在资兴市X镇XX村XX花园的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抵押房产偿还的幅度为被告张XX第一次贷款30万元尚欠的本息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李XX清偿。

四、被告张XX、李XX在限期内不偿还,将依法处置被告张XX在资兴市X镇XX村XX花园的一栋一单元第X号、三栋第X号、第X号按揭房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李XX清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XX、李XX、陈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胡光生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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