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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唐河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党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杰),男,生于2003年7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系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张玉平、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原告因高热咳嗽入住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肺炎。2004年11月9日因原告病情没有好转,原告父母要求转院,并于当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肺炎。200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肺炎;2、心包积液;3、败血症。出院后因发现原告听力异常,遂于2005年2月4日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听力障碍。后原告去北京多家医院求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载为习性耳聋,试配助听器,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为双耳道少许叮咛,鼓膜未见穿孔,双耳重度感音聋,北京同仁医院医疗手册诊断为ABR双耳>x,双耳N聋,药物性感染性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评定为五级伤残。

原告双耳聋的原因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双耳聋的原因主要为药物性,不排除感染的因素;2、被鉴定人杨某杰双耳聋与唐河县人民医院用药不当,并超剂量用庆大霉素、阿奇霉素有一定关系,但也应考虑患儿是否为高敏体质;3、唐河县人民医院在应用氨基糖苷类抗生素(庆大霉素)、大内酯类抗生素(阿奇霉素)时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因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南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该医学会出具的南阳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造成原告双耳全聋的原因,不排除以下因素:1、感染;2、高热;3、药物;4、高敏体质。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无庆大霉素用药不良反应告知记录。阿奇霉素引起耳聋可排除。庆大霉素雾吸及其他治疗用药符合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人身权中重要的权利,从事人的生命和健康管理业务的人应与其业务的性质相对应,负有防止危险及在实际操作中尽最善良的义务。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病例中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仍然存在没有将庆大霉素可致耳聋的毒副作用的情况告知原告方,剥夺了原告方自主的决定权,且被告并不能排除系其在治疗过程中因药物导致原告耳聋的可能性,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因造成原告耳聋的后果因素为多方面,药物致聋只是其中的因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构成医疗事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河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77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营养费6310元,合计x.x%,计x.03元,精神抚慰x元,合计x.03元。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5640元,被告负担x元。

唐河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本病例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庆大霉素雾吸及其他治疗用药符合规定,已经排除了药物致被上诉人耳聋的可能性,无庆大霉素使用告知记录与被上诉人耳聋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耳聋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国产普及型配置,支持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计算,判令上诉人承担70%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审程序违法,唐河县民庭应当回避本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审中双方因对安装人工耳蜗的价格发生争议,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并申请对被上诉人耳聋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就人工耳蜗的安装、维修及相关费用咨询了北京协和医院及宝迪康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客户服务中心相关人员,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据北京协和医院医务处人员介绍,目前医院安装的人工耳蜗都是进口的,安装的手术费用大约8000元左右。据宝迪康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客户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介绍,目前我国国内人工耳蜗尚处于开发研制阶段,尚未投入生产,一般都是安装的进口耳蜗。至于费用,一审中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就安装人工耳蜗的相关费用向该公司进行了咨询,该公司提供的安装人工耳蜗的相关费用中,除主机不需要更换,但需要维修外,其他费用基本属实。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关于鉴定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杨某某因高热咳嗽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于2006年7月21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自住院至定残之日共计631天。

安装澳大利亚人工耳蜗需要的费用包括:1、x(ST)型植入体+体配式言语处理器x元,术后开机调试费用x元。2、后期维护费用包括:线圈每套1075元,按每两年更换一次,至70岁,需更换33次,共计为x元,麦克风每套2554元,按每两年更换一次,共计为x元,主机开机三年后,按每年维修一次,每次费用为1600元,共计为x元。3、术前检查、住院、手术费用为8000元左右。4、北京地区听力语言康复培训费用为x元左右。以上合计为x元。

另查明:200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988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唐河县人民医院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院理应对杨某某的病情作出正确的诊断及恰当的治疗。被上诉人因高热住院治疗后出现听力异常,作为医疗单位应当就其诊疗行为适当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案经南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尽管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分析认为,杨某某耳聋的原因并未排除药物的因素,而医学实践已证明庆大霉素存在可致耳聋的毒副作用,况且医院没有将庆大霉素可致耳聋的毒副作用的情况告知患者,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杨某某耳聋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医疗行为的属性就是治病救人,医学发展其实也是不断产生过错、发现并纠正过错的过程,如果对医疗单位规定过于苛刻的责任,反而会妨碍医学进步,因此应当尽可能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以承担60%责任比较适当。2、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医疗费2162.77元,护理费自住院日至定残之日共计631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x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3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5988元×20年×60%=x元,残疾用具费为x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77元,上诉人应承担60%为x.46元。原审对赔偿费用认定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残疾用具应当按照国产普通型配置,但鉴于我国目前人工耳蜗尚处于研制阶段,一般都安装的是进口耳蜗,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审判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唐河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共计x.77元的60%即x.4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x元由杨某某负担x元,唐河县人民医院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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