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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7o县镇人民政府、北京兴7o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X村。

法定代表人囤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原告北京兴7o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7o县镇政府)、原审原告北京兴7o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市场)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7o县镇政府、原审原告交易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易市场、7o县镇政府一审起诉称:唐某某居住在7o县镇交易市场院内X号,建筑面积131平方米。2008年之前供暖费按照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字(2001)X号文件规定,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元。2008年供暖费价格按照京发改(2008)X号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5元收取。唐某某入住后未交纳2003、2004、2006、2007和2008年度的供暖费,故要求法院判决唐某某给付2003年供暖费2161.5元,2004年供暖费2161.5元,2006年供暖费2161.5元,2007年供暖费2161.5元,2008年供暖费3078.5元,共计x.5元;判决唐某某给付2003年未交供暖费滞纳金4406.4元,2004年供暖费滞纳金3628.8元,2006年供暖费滞纳金2073.6元,2007年供暖费滞纳金1296元,共计x.8元。本案诉讼费由唐某某承担。

唐某某一审辩称:唐某某从2000年12月开始入住,当年的供暖费是和购房款一起扣除的。刚开始温度基本上达标,到后来温度就不够。2003年1月份,室温最低夜里才12度,白天才18度。多年来温度一直不达标。2008年11月,唐某某到7o县镇政府想把四年没交的供暖费都交了,可是7o县镇政府不收,没过多久供暖费就涨钱了,7o县镇政府、交易市场都没有通知唐某某。7o县镇政府、交易市场的涨价行为不合理,且温度不达标,故唐某某只同意按照标准的一半交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某系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交易市场院内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1平方米。该房屋由7o县镇政府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收费标准于2008年之前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2008年11月17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京发改(2008)X号文件,将本市燃煤锅炉(直供方式)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每平方米23.5元。唐某某自2000入住至今未交纳2003、2004、2006、2007和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京发改(2008)X号文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7o县镇政府作为实际供暖人履行了供暖义务,唐某某享受了该供暖服务,现7o县镇政府要求唐某某按照北京市规定的非居民用房供暖费标准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唐某某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但唐某某多年未交纳供暖费的行为给7o县镇政府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交易市场并非实际供暖人,其要求唐某某给付供暖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唐某某辩称供暖温度不达标,仅同意按照供暖费标准的一半交纳供暖费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某给付7o县镇政府二○○三年供暖费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及利息(自二○○四年三月十六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四年供暖费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及利息(自二○○五年三月十六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六年供暖费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及利息(自二○○七年三月十六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七年供暖费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及利息(自二○○八年三月十六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八年供暖季的供暖费三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及利息(自二○○九年三月十六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交易市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唐某某承担给付取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o县镇政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唐某某形成供暖合同关系,并应提供是否给唐某某所有的房屋供暖,并证实唐某某是供暖的受益人,而7o县镇政府并未提供向唐某某收取供暖费的证据。且本案唐某某并非本案所诉的房主,唐某某不应承担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不是适格主体。且7o县镇政府供暖温度不达标,不同意足额支付供暖费。2、一审法院判决超出7o县镇政府的诉讼请求,7o县镇政府请求主张的是取暖费和滞纳金,而判决私自将滞纳金改为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7o县镇政府二审答辩称:购房合同上的签约主体是唐某某的配偶,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7o县镇政府向唐某某主张供暖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审原告交易市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7o县镇交易市场院内X号房屋,系由唐某某夫妻共同居住,该房屋由7o县镇政府提供供暖服务,故7o县镇政府与唐某某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7o县镇政府依约提供供暖服务后,唐某某有按期缴纳供暖费的义务。唐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供暖费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1月17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京发改(2008)X号文件,将本市燃煤锅炉(直供方式)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每平方米23.5元,本案唐某某居住的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应当按照该文件执行非居民供暖价格。唐某某长期拖欠供暖费不付属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唐某某支付拖欠的供暖费及利息正确,应予支持。对于唐某某上诉所称供暖温度不达标一节,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九元,由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八元,由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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