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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万里公司、中国财保公司、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6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7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卫东保险公司)、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平顶山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卫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12时3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X镇X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某。原告受某某,被送往下汤卫生院救治,后转入平顶山152医院和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并造成各项损失x.35元,而被告苏某某仅支付给原告x元。经查,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户主是被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卫东保险公司参加了三责险。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十级两处伤残。现请求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250元、营养费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2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4元。

被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是平顶山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苏某某的,苏某某是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平顶山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卫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卫东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卫东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投保属实,卫东保险公司愿意按法律和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但是超出的或不合理的部分不能赔偿。原告在作伤残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其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苏某某辩称,该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平顶山万里公司,而且在卫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交通事故应由平顶山万里公司与卫东保险公司负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12时2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1国道行至鲁山县X镇X路口由北向南上311国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杰、赵光华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张杰、赵光华受某。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杰、赵光华无责任。该认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均未申诉。

原告受某某,被人送往下汤卫生院后又转至平顶山152医院,经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左面部、右小腿、右足部挫裂伤。3、右膝关节开放性外伤。4、脑振荡。原告在平顶山152医院住(略),花去医疗费x.80元,对2、3项治疗好转,对1项中骨折未治。遂转入洛阳白马寺骨科医院手术治疗,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2月10日间,花去医疗费x.70元;第二次在该院住院自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3月13日,花去医疗费x.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某某共计支付款项x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Ⅶ级;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式,其伤残程度为X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住院、转院及进行鉴定花去交通费3787.50元。

另可认定,1、原告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李某栓,生于1964年9月28日,农民;其母王桂月,生于1962年1月23日,农民。原告兄妹三人,弟李某旭,生于1991年11月6日;妹李某辉,生于1999年10月11日。2、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平顶山万里公司的,登记的车主是平顶山万里公司,实际归苏某某占有、使用、收益。该车于2008年4月10日由平顶山万里公司在卫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率)x元。3、2009年1月13日,与原告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某的张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苏某某、李某某、卫东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0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苏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相关当事人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关于被告平顶山万里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因该事故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由被告苏某某购买的,实际占用、使用、受某车辆的是苏某某,平顶山万里公司只是在价款未付清前保留登记的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本案中被告平顶山万里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某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李某某受某致残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卫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卫东保险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依其主次之责分担,但按照保险法规定及案件实际,被告苏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可由被告卫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代为直接赔付给原告。鉴于与原告在同一事故中受某的张杰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卫东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另案审理之中,从权利平等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以等分原则享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妥,即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享有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享有x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率)x元内享有x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就其赔偿范围、标准数额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三次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凭票据x.80元+x.70元+x.90元共计x.4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及查明的交通费3787.50元属于合理、实际的支出,应予计赔。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构成七级和十级两处伤残的实际情况,自定残之日计赔20年(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45%)共计x元。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住院三次累计128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共计4639.9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确需2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每天30元×128天×2人)为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原告实际在外地城市治疗,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8天共计25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残情况也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8天共计256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二人和原告父母目前有两个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其父李某栓、其母王桂月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45%计算共计x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实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但请求x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承受某力,酌定支付x元为宜。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综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x.40元,由被告卫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由被告卫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x元;剩余款项医疗费x.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787.50元、误工费4639.9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56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8元按70%折合x.56元由被告苏某某赔付,可由被告卫东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内依被告苏某某承担70%的责任向原告李某某赔付x元,其余的x.56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事故主要责任人被告苏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执行时扣除已付款项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6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О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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