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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于某某、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北里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四支行)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华汇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鹏、人民陪审员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静、马蓉,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汇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西四支行起诉称,2000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于某某、华汇中心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16万元,用于某买华汇中心销售的位于某阳区X路甲X号慧忠北里4板3#-2-901的房屋,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同时,约定华汇中心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于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后由于某设银行机构改革,建设银行于2001年5月将其房地产信贷部经办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转移至建行西四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某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时,于某某已经连续13期未还本付息,华汇中心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故起诉要求:1、解除编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29元,给付截止2009年3月19日的利息x.17元,并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华汇中心对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于某某及华汇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西四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编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债权转移说明、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拖欠明细查询单。

被告于某某答辩称,同意建行西四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汇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华汇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于某某对建行西四支行提交的编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债权转移说明、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拖欠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0年10月16日,于某某与华汇中心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于某某购买华汇中心销售的慧忠北里4板3#-2-901的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

二、2000年11月14日,建设银行与于某某、华汇中心签订编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于某某为购买慧忠北里4板3#-2-901的房屋,向建设银行借款。2、借款金额为116万元。3、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0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4、贷款月利率为4.65%,以建设银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5、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偿还,分120期偿还,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x元。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的,由建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6、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于某某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合同规定于某某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抵押担保的期限为于某某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华汇中心保证责任的期间是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设银行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为于某某在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款项。7、借款到期,如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建设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建设银行对未收取的贷款本金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对未收取的利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8、借款期间,如于某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设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华汇中心履行保证责任。

三、2000年11月14日,建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16万元供于某某购房之用。

四、由于某国建设银行总行机构改革,2001年5月,建设银行将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经办的个人住房贷款帐务及债权转移到建行西四支行。2008年12月1日,建行西四支行以大宗挂号函件的方式将债权转移通知邮寄于某某及华汇中心。

五、自2008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于某某连续拖欠贷款13期未还。按照建行西四支行提交的于某某《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所载明的内容,截止至2009年3月19日,借款合同项下于某某未还本金余额为x.29元,未还利息为x.17元(其中应付利息为x.57元,罚息为6210元)。华汇中心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于某某的上述债务。

六、于某某使用贷款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于某某、华汇中心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如于某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设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本案中,自2008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于某某连续拖欠贷款13期未还,建行西四支行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对于某行西四支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某某表示同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于某约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建行西四支行解除借款合同行为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建行西四支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于某某之日。本案中,建行西四支行在起诉书中要求解除合同,起诉书副本送达于某某的日期为2009年5月7日。故本院判定合同于2009年5月7日解除。

另外,于某某连续多期未按照合同的规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同时,华汇中心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于某某某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在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某○○九年五月七日解除。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七万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二角九分及相应利息(截止至二○○九年三月十九日的利息二万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一角七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七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对被告于某某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于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于某某、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于某某及被告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去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代理陪审员张影

人民陪审员余渡元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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