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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陈某乙、吕某凤等与龙岩市新罗区钟楼大酒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新民初字第896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龙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甲(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献群,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吕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诚(系二原告之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甲(系原告陈某丁、陈某戊之母)。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钟楼大酒店(反诉原告),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钟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系被告陈某己之子),男,汉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锡龙,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陈某乙、吕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钟楼大酒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献群、原告陈某乙、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诚、原告陈某丁、陈某戊法定代理人吕某甲、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钟楼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赵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0日下午1时许,陈某然因业务关系,邀请罗学金等6人在被告钟楼酒店一楼五号包厢就餐。下午2时许,陈某然感觉身体不适,躺在包厢沙发上睡觉。期间陈某然所请客人陆续离开酒店,至下午5时30分许,罗学金欲离开酒店时,便打电话给陈某然之友蒋仁生前来协助照看陈某然。蒋仁生于下午5:50时抵达被告处五号包厢。这时应被告要求,罗学金、蒋仁生及被告工作人员把陈某然抬至一楼十一号包厢沙发上休息。之后,罗学金即离开酒店,由于陈某然睡而不醒并打“呼噜”,蒋仁生于下午6:05时许离开酒店,去叫陈某然之妻。下午6:40时许,蒋仁生和吕某甲返回酒店,由被告工作人员带他们到三楼职工宿舍,发现陈某然躺在房内沙发上,原告即与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将陈某然抬到二楼酒店门口搭乘“面的”送至龙岩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陈某然已在送往医院前死亡。原告认为,陈某然系接受被告服务之顾客,在被告服务场所内应享有受陪护、救助等服务的权利,在陈某然身体出现异常时,被告却擅自将陈某然从一楼移至三楼,锁在宿舍内,对其完全失去管理,导致陈某然死于被告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陈某然死亡赔偿金49,350元(4,935元/年×10年);2、丧葬费3,000元;3、陈某乙赡养费6,000元(2,400元/年×10年÷4);4、吕某丙赡养费6,000元(2,400元/年×10年÷4);5、陈某丁抚养费2,400元(2,400元/年×1年);6、陈某戊抚养费7,200元(2,400元/年×3年);7、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83,950元。

被告辩称,1999年2月10日中午,被告酒店的一楼五号包厢有陈某然等几位客人在吃饭喝酒。下午2时许,其他客人吃完饭之后,陆续离开酒店而唯有陈某然醉而不醒,并由罗学金陪其身边。5:30时许,罗学金邀陈某然之友蒋仁生前来照看,而陈某然未出现异常现象,由罗学金、蒋仁生及被告工作人员将其移至一楼十一号包厢休息,蒋仁生见陈某然酒醉不醒,于6:05时离开酒店,找陈某然之妻。此时,酒店又来了客人,为了正常营业,被告把陈某然抬到酒店三楼宿舍休息。不久原告等人入宿舍时,陈某然还在睡觉。后在送往医院过程中,不知何因死亡。事后被告要求公安部门对陈某然进行尸检,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认为陈某然死亡,应是其自身方面问题,而非被告对其提供的服务造成的,陈某然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吕某甲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被告财产损失3,515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0日下午1时许,陈某然(已故)因给龙岩殡仪馆安装水管被验收后,便邀请罗学金等6人在被告一楼五号包厢就餐。下午1时50分时,几位客人陆续离开酒店,2时许,陈某然因有些醉躺在包厢沙发睡觉,并打“呼噜”,由罗学金与一女孩照看陈某然。之后,罗学金打电话给陈某然之友蒋仁生前来照顾。5时30分蒋仁生抵达被告一楼五号包厢,此时,一楼五号包厢因客人订桌,被告工作人员与罗学金商量要求把陈某然移到一楼十一号包厢,罗学金、蒋仁生便与被告工作人员一起把陈某然抬到一楼十一号包厢休息。后罗学金和一女孩即离开酒店,由蒋仁生负责照看陈某然。由于陈某然出汗打“呼噜”并醉而不醒,蒋仁生照顾不久,于6时10分在未交待被告的情况下,便自行离开酒店到新罗区中城“韭菜园红楼”寻找陈某然之妻。这时酒店又来客人,为了正常营业,被告的员工李春发等三人便将陈某然转移至三楼职工宿舍沙发休息,并把房门关上(房内可开)及走廊铁门用铁链条锁上。7时许,蒋仁生和原告吕某甲返回被告酒店时,被告的员工便告知蒋仁生和吕某甲,陈某然已移至三楼宿舍。当蒋仁生、原告吕某甲进入三楼宿舍时,见陈某然躺在沙发上脸色苍白,未打“呼噜”。蒋仁生便用手触摸陈某然脸和鼻子,其脸部冰凉,鼻子没有气息。蒋仁生即打电话与酒店老板联系,该酒店老板接电话后,立即拦一辆“面的”把陈某然抬到车里,直接送到龙岩人民医院抢救。据医院《抢救危重病人登记表》记载为“以饮酒后,被发现人事不省、面色苍白8分钟为主诉于7.05Pm,被家属送往我院急诊科抢救,入院PE,意识丧失,血压、脉搏测不到,无自主呼吸,双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0.8cm,对光反射消失,EKG呈一直线,考虑猝死......经抢救55分钟后,心跳、呼吸仍未能恢复,临床死亡。”事发后,当晚,龙岩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等人也赶到医院,听取了陈某然家属的陈某后,明确对死者家属说,若要知道陈某然死因,应进行尸检。同时被告于次日在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干警苏一杰、张仁平陈某案件经过时,曾要求公安部门对陈某然做尸检,但死者家属未答复同意尸检。1999年2月12日,原告将死者陈某然运至龙岩殡仪馆火化,致使陈某然死因无法查明。

另查明,原告吕某甲系死者陈某然之妻,原告陈某乙、吕某丙系陈某然之父母,原告陈某丁、陈某戊系吕某甲、陈某然夫妇婚生子女。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吕某甲造成被告酒店财产损失要求另行起诉,于199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龙岩人民医院抢救危重病人登记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蒋仁生手机通话记录、南城派出所访问笔录、被告要求尸检报告、撤诉申请报告、证人证某以及原、被告陈某在案佐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陈某然因在被告处请客喝酒,当晚死亡。经法医征求死者家属意见以及被告要求对陈某然进行尸检,但死者家属未答复同意尸检,而于1999年2月12日把陈某然火化处理,原告的这一行为,致使陈某然死因无法查明,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服务行为与陈某然死亡有因果关系。在陈某然酒醉后至被告将其转到三楼职工宿舍沙发休息之前,均系罗学金、蒋仁生先后看护,而罗学金和蒋仁生对陈某然出汗和打“呼噜”的现象,未能预见陈某然会出现死亡的后果。被告为了正常营业把陈某然转至三楼宿舍休息,因蒋仁生自行离开酒店寻找陈某然之妻时,并未告知被告照看陈某然,也未告知被告陈某然有何病变异常现象,而作为一般酒店的被告其不是医务部门,对陈某然的死亡后果,不负有预见的义务,且事实上也无法预见,因此,被告对陈某然未采取向医疗部门求救的措施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对陈某然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甲、陈某乙、吕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钟楼大酒店赔偿83,9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吕某甲等五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明

审判员林克宁

代理审判员董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美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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